(2013)江宁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惠娟与被告许龙根、叶宣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惠娟,叶宣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马惠娟,女,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原告暨原告马惠娟的委托代理人许龙根,男,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告叶宣梅,女,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汤琦。原告马惠娟、许龙根与被告叶宣梅、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波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马惠娟的委托代理人许龙根、被告叶宣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龙根诉称:2012年6月22日17时31分许,其驾驶苏A×××××号车行驶至104国道三和管桩路段超越被告叶宣梅驾驶的苏A×××××号车时,遇叶宣梅变道,两车相撞,后其驾驶的车辆失控撞上中间隔离带,造成两车及隔离带损坏、苏A×××××号车车内乘员原告马惠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叶宣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经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11.7元。苏A×××××号车系叶宣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7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630元、车辆拖车费220元、车辆停车费220元,共计6181.7元。现要求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叶宣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惠娟诉称:2012年6月22日17时31分许,原告许龙根驾驶由其乘坐的苏A×××××号车行驶至104国道三和管桩路段超越被告许龙根驾驶的苏A×××××号车时,遇叶宣梅变道,两车相撞,后许龙根驾驶的车辆失控撞上中间隔离带,造成两车及隔离带损坏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叶宣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车系叶宣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30元,共计1533.3元。现要求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叶宣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宣梅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车系其所有,该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经赔付了车损18300元,对原告许龙根主张的车损630元不予认可。许龙根及原告马惠娟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苏A×××××号车经其定损为18300元,其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完毕,且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已用完。原告许龙根所主张的车损630元系苏A×××××号车的电瓶损失,其公司定损员并未发现该电瓶。许龙根及原告马惠娟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7时31分许,原告许龙根驾驶苏A×××××号车行驶至104国道三和管桩路段超越被告叶宣梅驾驶的苏A×××××号车时,遇叶宣梅变道,两车相撞,后许龙根驾驶的车辆失控撞上中间隔离带,造成两车及隔离带损坏、苏A×××××号车车内乘员原告马惠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叶宣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惠娟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后许龙根、马惠娟诉至本院。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苏A×××××号车系叶宣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另查明:原告马惠娟系南京居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善物业公司)员工。2012年6月至8月,马惠娟的实发工资数额为3254.8元、2232.2元、3254.8元。又查明:原告许龙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7元、车辆维修费630元、车辆拖车费220元、车辆停车费220元,合计1181.7元;原告马惠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元、营养费84元(12元/天×7天)、误工费1022.6元,合计1109.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单、发票、工资表、保险理赔款计算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叶宣梅、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许龙根、马惠娟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叶宣梅应承担事故全部民事责任。许龙根、马惠娟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许龙根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11.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马惠娟主张的医疗费损失3.3元,本院予以认定。马惠娟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从马惠娟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来看,其确实需要休息及加强营养。对马惠娟主张的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7天,本院予以认定。从马惠娟提供的工资表可以反映出其误工损失为1022.6元。关于马惠娟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2元/天。许龙根提供的停车费、拖车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许龙根主张停车费220元、拖车费22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许龙根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真实有效,叶宣梅亦陈述该发票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赔付18300元的发票系同一天出具,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许龙根主张车辆维修费630元,本院予以支持。许龙根主张车辆折旧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龙根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用部分111.7元(含医疗费111.7元)、财产损失部分1070元(含车辆维修费630元、拖车费220元、停车费220元),合计1181.7元;马惠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部分87.3元(含医疗费3.3元、营养费84元)、死亡伤残部分1022.6元(含误工费1022.6元),合计1109.9元。苏A×××××号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许龙根、马惠娟的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叶宣梅承担赔偿责任。从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供的保险理赔款计算书来看,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就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全部理赔完毕,故许龙根主张的财产损失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叶宣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许龙根损失111.7元、赔偿马惠娟损失1109.9元,叶宣梅应赔偿许龙根损失1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龙根损失11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惠娟损失1109.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宣梅赔偿原告许龙根损失10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龙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叶宣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许龙根、马惠娟垫付,被告叶宣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波峰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