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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夏祖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祖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672号原告夏祖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夏祖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祖泉诉称,浙D×××××机动车是其所有的车辆。2011年10月27日,其为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其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一辆号牌为浙A×××××机动车相撞,后又将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高素云撞伤,高素云在治疗过程中死亡。浙A×××××机动车是案外人刘世柱的被盗车辆,该车辆驾驶员(以下简称“另一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现身份情况不明。2012年5月1日,高素云之夫夏凤根、子夏岳峰(以下简称“第三者”)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的原、被告及案外人刘世柱赔偿损失。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另一侵权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医疗费15887.15元、丧葬费17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合计705173.15元;判令: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第三者”人民币120000元,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第三者”人民币209643元;本案原告赔偿给“第三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对“另一侵权人”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给“第三者”损失350530.15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经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而原告只履行了部分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连带赔偿的人民币350530.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1685号民事判决书,基于本案事实,对原、被告之间的“三者险”合同关系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第三者”损失209643元,原告对“另一侵权人”应赔偿给“第三者”的350530.1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其连带赔偿责任也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案本院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祖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