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郝职兢与王和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职兢,王和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郝职兢,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委托代理人郝冬雷,系原告郝职兢姐姐。委托代理人李四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和平,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郝职兢与被告王和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职兢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冬雷、李四东,被告王和平,被告太平洋保险榆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职兢诉称:2012年9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和平驾驶陕KFX7**小轿车沿神木镇东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悠悠烤吧门口掉头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骨颈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大腿骨筋膜室高压;5、左大腿软组织挫伤,行内固定术,支出医疗费54317.9元。支出交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2)第4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和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故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54317.9元、误工费54432元、护理费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22448元、后续治疗费约为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63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两轮摩托损失费3000元,共计328181.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206181.9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郝职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和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神木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结算票据三支、博爱大药房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时间及支出医疗费54317.9元,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72元的事实。3、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8000元,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4、户口薄复印件一本、郝富仓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和郝富仓的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郝富仓为原告的被扶养人。5、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神木县花嫁喜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并证明原告受伤后其所在单位未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为误工费的计算提供依据。6、交通费票据48支计805元,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王和平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本被告所有的陕KFX7**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榆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本被告给原告支付过7万元医疗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王和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本被告所有的的陕KFX7**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身体条件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陕KFX7**小轿车属被告王和平所有。被告太平洋保险榆林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鉴于被告王和平的陕KFX7**小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被告将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和平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范围,该部分损失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质证时,被告王和平和太平洋保险榆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神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器械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太平洋保险榆林支公司赔偿的范围;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郝富仓的生活费依据不足,所提交的被扶养人郝富仓的病历不能证明郝富仓无劳动能力,需要有劳动部门的证明加以证实;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因原告所提供证据只能证明其在神木县花嫁喜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业半年,不能证明其的稳定收入,对其误工损失应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乘车票日期均在原告住院期间内,鉴于原告伤情严重不能出行,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榆林支公司对被告王和平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王和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被告王和平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榆林支公司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神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器械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后根据病情需要在神木县博爱大药房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的费用,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王和平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榆林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郝富仓的生活费依据不足,所提交的被扶养人郝富仓的病历不能证明郝富仓无劳动能力,需要有劳动部门的证明加以证实,因户口簿只能证明原告及其父郝富仓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证明郝富仓出生于1960年11月3日的事实,郝富仓的病历不能证明郝富仓已失去劳动能力,不能作为被扶养人的对象。故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王和平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榆林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只能证明其在神木县花嫁喜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业半年,不能证明其的稳定收入,对其误工损失应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虽在神木县花嫁喜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婚庆主持工作,但该工作有很强的季节性,其收入不稳定,应视为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应按陕西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43元计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王和平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榆林支公司对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乘车票日期均在原告住院期间内,鉴于原告伤情严重不能出行,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虽住院治疗,但护理人员到医院照料原告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应酌情考虑800元。被告王和平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郝职兢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榆林支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和平驾驶陕KFX7**小轿车沿神木镇东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悠悠烤吧门口掉头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骨颈骨折、左髌骨骨折;3、左大腿骨筋膜室高压;4、左股部血管损伤待排;5、左大腿软组织挤压。2012年9月18日行“左股骨干折合并骨筋膜室高压切开减压术”。2012年10月8日行“左股骨干骨折、股骨颈骨折、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54317.9元。支出交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2)第4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和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授委托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034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郝职兢左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郝职兢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80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因病情需要原告在神木县博爱大药房购置了残疾辅助器具,支出72元。住院期间,被告王和平给原告支付过70000元医疗费用。陕西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04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年为18245元。又查,被告王和平所有的陕KFX7**宝马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记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9日24时止。再查,原告郝职兢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9月17日一直在神木县花嫁喜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婚庆主持工作,神木县华嫁喜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17日至今一直未上班,也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郝职兢之父出生于1960年11月3日,未满60周岁。本院认为:被告王和平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行经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点不得掉头的规定,其在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和平赔偿。但被告王和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在此次事故中被保险人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赔偿标准应参照陕西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9月17日虽在神木县花嫁喜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婚庆主持工作,并提供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相关资料,但该工作有很强的季节性,其收入不稳定,且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时间仅仅几个月,应视为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陕西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43元计算为:150(原告定残前一天)×39043÷365=16045.06元;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日工资标准为60-100元计算,其护理费按日工资100元计算为:54×100=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日30元计算为:54×30=162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同一天多余票据,故应酌情考虑8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8245×20×30%=109470元。因病情需要原告在神木县博爱大药房购置了残疾辅助器具支出72元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故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被扶养人郝富仓的生活费、两轮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之父郝富仓出生于1960年11月3日,未满60周岁,原告虽提供了郝富仓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但不能证明郝富仓已失去劳动能力;关于两轮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对其损失无法确定,故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太平洋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和平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范围,不予赔偿,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是肇事后被告王和平“弃车”逃逸,证明肇事现场存在,没有被破坏,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职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54317.9元,误工费16045.07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09470元,残疾辅助器具7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22524.96元。被告王和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职兢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职兢剩余的102524.96元(被告王和平已垫付70000元)。二、驳回原告郝职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瑞审 判 员 白光军代理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