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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龚某甲,桂林日报印刷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阳卫星,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曾用名李莉玲),桂林日报印刷厂合同工。委托代理人龚冬梅,桂林市象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龚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阳卫星,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龚冬梅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底,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龚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1998年双方因为买房的事情产生矛盾,之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当庭表示与原告之间的矛盾由来已久,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1990年5月5日,被告参加单位桂林市印刷厂集资建职工宿舍,缴纳集资款15000元。被告当庭表示15000元不是购房款,交纳15000元后只取得房屋使用权。该单位宿舍于1991年1月竣工,被告即取得了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铁西二小区78栋2-3号单位宿舍的使用权。1997年,原、被告通过购买单位房改房,取得桂林市象山区铁西二小区78栋2-3号房屋的所有权,并于2001年2月21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龚某甲。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对房屋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桂林市象山区铁西二小区78栋2-3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广西立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该院委托,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评估报告,对该房屋估价208500元:此次房屋评估费用2100元,已由原告垫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尚有10000元的共同债权,但该主张遭被告否认,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初的感情较好。1989年双方因购房问题产生矛盾,之后双方感情不断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该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铁西二小区78栋2-3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主张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该院认为,该房屋系桂林市印刷厂的集资房,被告作为该单位的在编职工,于婚前参与单位宿舍楼集资,便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使用权,直到1998年单位有房改政策后,原、被告才出资购买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龚某甲名下。综合以上情况,该院认为,该房屋归被告龚某甲所有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另一方相应的对价”,据此,被告龚某甲应当支付原告房屋对价104250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1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该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二、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铁西二小区78栋2-3号房屋归被告龚某甲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李某房屋对价104250元。三、房屋评估鉴定费210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105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元,余款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龚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诉的房产上诉人在双方婚前交纳了购房集资款15000元,应在该共同财产中扣除。该房产是在1997年父母及弟弟的出资帮助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以上诉人工龄折扣等优惠按成本价购买的;二、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查收集被上诉人股市投资的证据,导致上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涉诉房屋的购入价款中是否包含上诉人在婚前交纳的购房集资款15000元。上诉人龚某甲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龚某甲在二审庭审期间强调其在双方婚前交纳了购房集资款15000元,且该款冲抵了该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其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李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李某在二审庭审期间强调上述款项15000元不是购房集资款。其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本案上诉人龚某甲在一审法院期间提交了其工作单位桂林日报印刷厂出具的收据一张。上诉人认为该收款收据即可证明本案涉诉的15000元为其在婚前交纳了购房集资款,且冲抵了购房款,应当在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该款是上诉人于1990年5月5日交至该单位的购房集资费。但是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述说法,认为该款是该单位砌职工住房的费用不够,后来又退还给了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权证可以看出,本案涉诉的房屋为1991年建的房改买受的成本价房。从房屋的性质看,房改房是基于房屋的所有权为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所有,属国家或者集体组织的公管住房。在依照国家政策将该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政策享有者所有,因此,房改房的前提条件是国家或者集体组织对该房屋享有有权。而集资房则不同于房改房,集资房是集资人通过集资自主建房的行为,该房屋在性质上属全体集资人按份额或者合同约定的份额所有,不存在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依国家的房改政策对该房屋进行房改,出售给房改政策享有者享有者。因此,上诉人主张的15000元婚前所交纳的购房集资款与本案涉诉房屋的房改购房款无关联。故上诉人龚某甲主张将15000元婚前所交纳的购房集资款,冲抵本案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诉的15000元不是上诉人包含本案涉诉房屋的购房款的婚前财产,将该房经评估后依法平均分割并无不当。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诉的15000元是否包含本案涉诉房屋的购房款的婚前财产,是否应当在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二、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查收集被上诉人股市投资证据的行为是否得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在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部分有所阐明,不再赘述。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仅限于涉及可能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对被上诉人股市投资的证据的调查收集不属于上述规定包含的内容。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收集被上诉人股市投资的证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