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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执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新明、李扣明等与李记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民执字第39-2号申请执行人李新明,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扣明,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文配,农民。被执行人李记明,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新明、李扣明、李文配与被执行人李记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划拨被执行人李记明银行存款,本案己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笫108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桂市刑终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有刚审 判 员  李民基审 判 员  张维勇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丹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笫108条第一款第(一)项执行结案的方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