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哈市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蔡新全诉胡向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全,胡向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市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蔡新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耕田,系新疆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向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卫东,系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新全诉被告胡向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新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耕田,被告胡向东的委托代理人马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新全起诉认为,2010年原告的新B-40**货车为被告拉运沙石和土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方运费1.9元。原告给被告共拉运沙石37740.5方、拉运土方11756方,共计运费83462.95元,扣减车辆所用的油料费9399.28元,扣减伙食费1000元及原告借支23000元,现被告实际欠付原告50063元。因所欠运费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5006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据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拉运土方款11756元,拉运砂石料款71706.9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蔡新全答辩认为,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我方对运费总额没有异议,但伙食款应当是1200元,油料款无异议,借支款也不对,税金4098元未从总款中扣减。我方之所以在同一天出具两份欠据,是为了区别两个阶段的运费,11756元的欠据是欠原告2010年6月25日前的运费,71706.95元的欠据是欠原告2010年6月29日以后的运费,总欠据金额中应当扣减我方支付的所有款项,现我方实欠原告6365元。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四份付款凭据(2010年6月29日30000元,2010年8月10日3000元,2011年1月20日26400元,2012年1月18日3000元),证明向原告四次付款共计62400元;2、3份合同,证明我与砂石厂系承包关系,原告应当承担运费税金;3、税金计算单,证明原告运费产生税金4098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金额中只有2012年1月18日的3000元未扣减,其余已经在欠款中扣减;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系被告自己计算作出的,未经税务机关认定,税金问题双方没有约定,不予认可,自己不应承担税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拉运沙石、土方。2011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两份,载明“今在哈密中合砂石厂用新B-406**车拉运砂石料共计37740.5方,每方单价1.9元,合计欠款71706.95元,注其中油料伙食借支未扣”、“今欠蔡新全车在哈密中合砂石厂拉运土方款11756元”。原告扣减油料、伙食、借款后,被告仍欠运费未付,引起诉讼。另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扣减的油料款9399.28元无异议;对伙食款认为伙食款应扣减1200元,对此原告同意伙食款按照1200扣减。再查,本案中被告提供四份付款凭据,其中三份为收条,2010年6月29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土方运费30000元”,2010年8月10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土方运费3000元”2011年1月20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胡向东土方运费26400元”,另一份是2012年1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卡支付的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拉运土方、沙石,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运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欠运费数额是多少。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据主张权利,两份欠据均是在2011年1月20日出具,总金额为83462.95元。而被告提供四份付款凭据,其中2012年1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卡支付的3000元,原告认为应当从欠款金额中扣减,此款从总欠款中予以扣减。2011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支付26400元,原告认为有20000元是借款,在欠款中应当扣减,6400元系支付以前的运费,不应当从欠款中扣减,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主张不予采信,该份收据上的26400元应当从总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对于2010年6月29日、2010年8月10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因两笔款是在出具欠据之前支付的,被告事后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对未扣减的油料款、伙食款及借款均作了注明,而对已付款项未扣除却未注明,既不符合常理,对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应当认定为被告是将这两笔款项扣除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本院对被告辩称欠款中应当扣减这两笔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税金4098元应当从欠款金额中扣减,因其证据不足,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欠款总额83462.95元,扣减伙食款1200元,油料款9399.28元,已付款29400元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4346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新全支付运费43463.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胡向东负担913元,原告蔡新全负担139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胡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爱代理审判员 王志娟代理审判员 李文婷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传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