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罗某与翟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翟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20号原告罗某,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某与被告翟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6日生一男孩翟浩。原、被告2007年8月7日在丰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协议男孩翟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担抚养费。离婚后被告又生育了两个儿子,其继母对翟浩百般虐待,被告在外跑车根本照顾不了翟浩,翟浩只是跟随年纪已高的奶奶一起生活。更让人担忧的是其继母扬言要将翟浩卖到外地去,而且把翟浩上学用的书全部烧了。综上所述,男孩翟浩在被告家里生活,对其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为依法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男孩翟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望判如所请。被告翟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翟某于2000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6日生一男孩翟浩。2007年8月6日,本案被告翟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本案原告罗某离婚。2007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翟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翟浩随原告翟某生活,被告罗某不负���子女抚育费。”原告罗某、被告翟某离婚后均已再婚,原告罗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翟某再婚后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原告罗某与被告翟某的婚生子翟浩自2012年7月份至今一直随原告罗某生活。本案开庭审理结束后,本院对翟浩作了调查笔录,翟浩表明原意和其母亲罗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07)丰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对翟浩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翟某虽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翟浩由被告翟某抚养,但翟浩现已满10周岁,翟浩愿随原告罗某生活,且至今已在原告罗某处生活8个月,原告罗某亦有抚养能力,从有利于翟浩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抚养权应当予以变更。但原告罗某要求被告翟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与被告翟某的婚生子翟浩由原告罗某抚养,被告翟某自2013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罗某抚养费260元,每年给付一次,其中2013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2013年之后的抚养费于每年1月5日前给付,直至给付至翟浩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罗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小东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