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赵志浩与烟台宇光机械产业有限公司、卢利昌、烟台信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世元机械(烟台)有限公司、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浩,烟台宇光机械产业有限公司,卢利昌,烟台信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世元机械(烟台)有限公司,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赵志浩,男,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立,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宇光机械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孝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睿,男,1982年12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人事主任。被告卢利昌,男,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烟台信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94570-X。法定代表人李照飞,经理。被告世元机械(烟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珍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春梅,女,1971年8月22日生,朝鲜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晓龙,男,1977年2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赵志浩与被告烟台宇光机械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光机械)、卢利昌、烟台信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机电)、世元机械(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元机械)、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工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法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浩委托代理人王宏立、被告宇光机械委托代理人车睿、被告卢利昌、被告信宇机电法定代表人李照飞、被告世元机械委托代理人田春梅、被告华科工程委托代理人吕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浩诉称,2011年初,被告卢利昌借用新乡市旭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章承包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该工程系被告华科工程、宇光机械、世元机械、信宇机电层层转包至被告卢利昌处。原告受雇于被告卢利昌并在其指示下工作。2011年3月1日原告在未经任何学习、培训的情况下,按照被告卢利昌指示在烟台开发区天山路宇光机械新车间高空施工作业时,从高空坠落致重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原告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右尺骨鹰嘴骨折,脊髓、马尾神经损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因外伤致残程度为八级。被告卢利昌明知原告未经过任何学习、培训,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还安排原告从事高空作业,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其余被告明知对方没有安装资质非法转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08246元。被告宇光机械辩称,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的案发地点在我公司,但是与我公司无关,层层转包与我公司无关,我们跟所有入厂的各个公司都签订了安全协议,发生安全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与世元机械签订了外来单位入厂作业安全协议书。被告卢利昌辩称,我觉得我有一定的责任,但是不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因为我是在信宇机电的授意下工作,入厂的时候没有经过安全培训,信宇机电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信宇机电辩称,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们是合法的转包给新乡市旭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我们之间有正规的转包合同。另外,我们替新乡市旭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4万元。被告世元机械辩称,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们是与信宇机电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与原告无关。另外,我们还支付了原告2万多元的医疗费。被告华科工程辩称,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我们和世元机械签订了完整的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合同条款明文规定,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且世元机械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我们不清楚他们违反合同私自转包以后各方面的情况,因此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科工程由烟台华安集团与烟台克泰科机械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其生产车间位于被告宇光机械院内。2010年9月7日,被告华科工程与被告世元机械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华科工程所需的FRAME单品涂装场设备由被告世元机械负责供应、安装、调试。合同第9条第3款规定:未经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2010年11月10日,被告世元机械在安装设备过程中与被告信宇机电签订了电气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世元机械将其负责为被告华科工程采购供应的FRAME单品涂装场设备中的电气工程部分交由被告信宇机电加工、安装、调试。2011年1月6日被告信宇机电在安装过程中与被告卢利昌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信宇机电将其负责为被告世元机械加工、安装、调试的电气工程中的滑触线、集电器交由被告卢利昌供应、安装、调试,但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卢利昌借用了新乡市旭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实际供货人为被告卢利昌。后被告卢利昌雇佣原告等人在被告宇光机械院内被告华科工程的生产车间对相关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1年3月1日16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搭在横梁上的斜梯上跌落地面,被告卢利昌将原告送到烟台开发区医院进行治疗。经烟台开发区医院诊断,原告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右尺骨鹰嘴骨折,脊髓、马尾神经损伤,烟台开发区医院对原告进行了相应治疗。原告在医院共住院31天,花治疗费91605.75元。2012年1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烟台开发区医院,行伤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共住院15天,花治疗费13380.70元,原告的出院证上出院交代载明:卧床休息2个月。2011年11月20日,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残程度为八级,伤后误工时间为300日,伤后1人护理90日。原告两次住院费用被告信宇机电支付40000元,被告世元机械支付27400元,其余部分为被告卢利昌支付。另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父赵兰松护理,原告及其父赵兰松均系城镇居民。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原告称其父赵兰松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月收入为6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卢利昌安装、调试的滑触线、集电器等属于起重设备电动葫芦的组成部分,所以其属于特种设备,依法应当由具备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和符合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而被告卢利昌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书、协议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滑触线全称为安全滑触线。安全滑触线用于给移动中的设备供电,由两部分组成,滑线导轨(固定部分,与电源相接,常导轨由单长4m/根或者6米/根连接而成),集电器(滑动部分,可在滑线轨道上或内滑动并与铜条接触取电,集电器用于与移动电机相连)。因此,滑触线只是一种供电装置,而非电动葫芦等起重设备的组成部分,安装滑触线并不需要相应资质。原告以滑触线属起重设备的组成部分,其安装、调试应具有相应的资质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宇光机械、信宇机电、世元机械、华科工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雇于被告卢利昌从事滑触线的安装、调试工作,且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卢利昌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发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中的出院交代,原告主张360天请求合理。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方并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所以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关于护理时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发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中的出院交代,原告主张150日请求合理。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所以其标准亦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由此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为:误工费22792元,护理费9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利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浩误工费22792元、护理费9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752元,合计人民币171731元。二、驳回原告赵志浩要求被告烟台宇光机械产业有限公司、烟台信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世元机械(烟台)有限公司、烟台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4元减半收取2212元,由原告赵志浩负担344.7元,被告卢利昌负担18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纪法院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王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