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滨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世才,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东大街下东大街段***号喜年广场*楼。负责人刘长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以下简称南充运输三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运输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周兰,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运输三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张习强驾驶南充运输三公司所有的川R238**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裴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贾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赵国忠驾驶的晋MCG6**豪爵牌摩托车相撞,致使赵国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国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交警的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南充运输三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赵国忠家属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95000元,南充运输三公司依据协议向赵国忠家属赔偿了295000元。由于南充运输三公司于事故前在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索赔,可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仅仅赔付南充运输三公司180893.63元,对剩余的114106.37元拒不赔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南充运输三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赔付南充运输三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14106.37元;2、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南充运输三公司诉称的赔偿金额系其与第三者单方面达成的调解协议,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仅应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中第三者即死者也要承担部分责任,对南充运输三公司向死者家属超过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部分不属于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的第三人责任险赔付范围,故南充运输三公司多赔付部分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不应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由于事故死者也承担部分责任,故南充运输三公司要求的8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南充运输三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有11万余元,若没有全部得到法院支持,多起诉部分的诉讼费应当依法由南充运输三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南充运输三公司在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1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2座,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其中不计免赔条款包含三责险,驾驶员、乘客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员或本车上人员的残疾、烧伤、死亡或怀孕妇女流产,受害方据此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法院生效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第三条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不超过5万元;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2012年11月30日,张习强驾驶南充运输三公司所有的川R238**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裴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贾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赵国忠驾驶的晋MCG6**豪爵牌摩托车相撞,致使赵国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张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国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经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习强方一次性赔偿死者赵国忠方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95000元,协议达成后张习强方依据协议向赵国忠家属赔偿了295000元。2012年12月25日,南充运输三公司向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理赔。2012年12月31日,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交强险赔付120000元,包括医疗赔偿金额10000元(医药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额110000元(含丧葬费11657.47元、死亡赔偿金64842.62元、误工费31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87.36元);商业险赔付60893.63元,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金额51759.59元(含医药费6944.9元、丧葬费20140.5元、死亡赔偿金2028元、误工费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3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其中事故责任比例70%,事故责任免赔率15%),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赔付金额9134.04元。以上共计赔付180893.63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按照受害人实际产生的赔偿事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范围,确认了应属保险人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扣除15%的自费医药费用后,医疗费为1844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人×3天×70元/天=420元;误工费:3天×65元/天=195元;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两项共计1353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443.75元;处理事故相关人员的误工费:3人×10天×65元/天=19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南充运输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川R238**车辆行驶证、张习强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尸检报告、医疗费发票、死亡证书、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者亲属关系证明、赔偿调解书、委托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赔款计算书。本院认为,南充运输三公司与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南充运输三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南充运输三公司主张的下列项目和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医疗费为1844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195元、死亡补偿金、丧葬费1353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443.75元、处理事故相关人员的误工费1950元,共计214829.8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南充运输三公司投保的险种,以上项目应属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赔偿的范围。关于南充运输三公司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南充运输三公司虽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受害人家属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交通、住宿等相关费用,但依据常理常情,该项费用确需产生,考虑到受害人家属户籍所在地与本案事故发生地系同一省份,故本院酌情认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000元,此款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应赔付中南充运输三公司。南充运输三公司多主张上述项目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南充运输三公司主张的生活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南充运输三公司要求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赔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由于南充运输三公司在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依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项保险适用于第三者和本车上人员,实行20%的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应赔偿南充运输三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南充运输三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但投保人南充运输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不再计算免赔率。依据上述条款第二十六条之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案中,投保车辆驾驶人张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交强险部分、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部分。由于本案中交强险赔偿额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金额、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两部分,赔偿最高限额为120000元,故高于该赔付最高限额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因此,具体赔偿金额为:交强险赔偿金额+(总费用-交强险赔偿金额)×70%+精神损害赔偿金额=120000元+(217829.82元-120000元)×70%+40000元=228480.87元。因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已赔付南充运输三公司180893.63元,故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还应给付南充运输三公司保险金为47587.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给付保险金47587.24元。二、驳回原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原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负担75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