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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与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陈晓明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陈晓明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碧荣。委托代理人:余世红、汤婵玉。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晓明。原告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道尔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陈晓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婵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机公司、陈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道尔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电机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金额为43711088.54元。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1、2012年9月5日借款人民币87万元;2、2012年9月6日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3、2012年9月13日借款人民币108862.58元;4、2012年9月13日借款人民币7690319.72元;5、2012年10月10日借款人民币6760412.97元;6、2012年10月16日借款人民币4838444.39元;7、2012年10月16日借款971084.72元;8、2012年10月18日借款人民币6769600.51元;9、2012年11月5日借款人民币170万元;10、2012年11月7日借款人民币657799.41元;11、2012年11月7日借款人民币344564.24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电机公司催促还款,2012年12月31日,被告电机公司就上述43711088.54元借款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明确借款期间利息按月1.5%计算,利息付至款项还清日止,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陈晓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确认书中签字。请求判令:1、被告电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711088.54元,并支付利息2301939.15元(按月1.5%计算,暂计至2013年1月10日,之后另计至实际还清日止);2、被告陈晓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电机公司、陈晓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百道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银行转帐凭证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电机公司汇付11笔借款共计43711088.54元的事实;2、借款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电机公司对上述十一笔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以及被告陈晓明自愿对欠款确认书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电机公司、陈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按月1.5%利率计算,截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电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711088.54元、利息2293439.17元。在借款确认书中,被告电机公司承诺上述借款在一个月内归还。又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百道尔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一份(编号为DDZS2012021号),申请贴现金额为14469561.6元,之后,扣除银行手续费及贴现利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实际向原告百道尔公司发放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人民币13978862.58元。同年9月7日,原告百道尔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一份(编号为DDZS2012022号),申请贴现金额为人民币7958959.88元,之后,扣除银行手续费及贴现利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实际向原告百道尔公司发放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人民币7690319.72元。同年10月9日,原告百道尔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一份(编号为DDZS2012026号),申请贴现金额为人民币7001259.8元,之后,扣除银行手续费及贴现利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实际向原告百道尔公司发放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人民币6760412.97元。同年10月11日,原告百道尔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一份(编号为DDZS2012027号),申请贴现金额为人民币7009588.97元,之后,扣除银行手续费及贴现利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实际向原告百道尔公司发放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人民币6769600.51元。同年10月15日,原告百道尔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一份(编号为DDZS2012028号),申请贴现金额为人民币5009994.99元,之后,扣除银行手续费及贴现利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实际向原告百道尔公司发放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人民币4838444.39元。同年10月15日,原告百道尔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DDZS2012029号),申请贴现金额为人民币1005340元,之后,扣除银行手续费及贴现利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实际向原告百道尔公司发放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人民币971084.72元。同年11月2日,原告百道尔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DDZS2012032号),申请贴现金额为人民币2799774元,之后,扣除银行手续费及贴现利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实际向原告百道尔公司发放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人民币2702363.65元。扣除银行手续费及贴现利息,以上七笔商业发票贴现实际融资款项金额为人民币43711088.54元。原告百道尔公司收到上述贴现款项后逐笔转账给了被告电机公司。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百道尔公司出借给被告电机公司的款项系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通过商业发票贴现方式获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作为借款人被告电机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3711088.54元。原告要求被告电机公司按月1.5%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故被告陈晓明提供的担保合同亦无效,但因担保人陈晓明系被告电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人存在过错的,被告陈晓明应对被告电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71108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晓明对被告电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865元,由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陈晓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