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娥诉被告何淑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娥,何淑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刘淑娥,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彩红,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艳苹,女,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住涿州市东城坊镇马踏营村。被告何淑芹,住涿州市。原告刘淑娥诉被告何淑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彩红、吴艳苹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8时左右,在涿州市松林店镇榆林村被告将原告打伤,后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情概况为“1、头皮裂伤;2、颜面部皮擦伤;3、左肩软组织损伤”,被告打伤原告经松林店派出所立案,经多次调处未果,因被告故意伤害行为与原告各项损失之间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诉求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18.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把树叶扫到我家院子里面,我们俩就骂起来了,原告打了我一扫帚,我们夺叉的时候铁叉把她碰了,我只是把她剐了,没有打原告,我们俩打架是因为她把树叶扫到我们家的,原告有错在先。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8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在涿州市松林店镇榆林村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何淑芹用铁叉将原告刘淑娥打伤,后经鉴定原告刘淑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何淑芹作出警告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一天,医院诊断原告刘淑娥1、头皮裂伤;2、颜面部皮擦伤;3、左肩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一周后复查。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1463.18元,鉴定费200元。现原告以上述诉称的理由为据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涿州市公安局松林店派出所对刘淑娥、何淑芹、吴申所作的询问笔录,涿州市公安局松林店派出所作出的涿公(松)决字(2012)第0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涿)鉴(法医)字(2012)07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涿州市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汇总清单,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打斗致原告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刘淑娥住院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082.08元、门诊费381.1元,鉴定费200元;原告刘淑娥与其护理人员均为涿州市农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计算,误工费为177.11元(8081÷365天×8天),护理费为22.13元(8081÷365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50元。因原告住院、出院会产生必要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家与涿州市第二中心医院的实际距离,被告支付交通费100元比较符合实际支出。原告要求其他门诊治疗费用发生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和2012年11月9日,不能证明其治疗与被告有关,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日用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没有打原告及原告过错在先的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1912.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12.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一 鸣代理审判员 ??庞美鸥人民陪审员 邢 远 征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航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