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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东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许东领诉刘景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东领,刘景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42号原告许东领,男,1944年11月12日生,农民。被告刘景生,男,69岁,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希旺,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子。原告许东领与被告刘景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东领及被告刘景生的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东领诉称1995年被告从我处现金6000元。经我每年给他要多次,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景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景生借原告许东领款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所打的证明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景生借原告许东领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生偿还原告许东领款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志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