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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薛国光、薛百超与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光,薛百超,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建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722号原告薛国光,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薛百超,女,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秉芳。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永奇。委托代理人张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杨建春,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薛国光、薛百超与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追加被告杨建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光及原告薛国光、薛百超的委托代理人董秉芳、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及追加被告杨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14时许,赵祥瑞驾驶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遵化市新大屯高速路口西侧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薛国春驾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薛百超、冯小玉、陈连、娄建超、娄云羿等人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祥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国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薛百超、冯小玉、陈连、娄建超、娄云羿无责任。津A×××××、津B×××××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杨建春。此事故造成二原告损失车辆损失17913元、停车费700元、评估费540元、停运损失18000元、医药费1393.63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垫付医药费(为冯小玉、陈连、娄建超、崔如琪)1454.04元,合计44400.67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33674.77元。原告薛国光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赵祥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该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国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薛百超、冯小玉、陈连、娄建超、娄云羿无责任。2、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冀B×××××的损失为17913元。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540元。3、遵化市学庄子平安停车场定额发票2张,金额200元。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定额发票5张,金额500元。4、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证明1份。记载:冀B×××××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9月11日¿ªÊ¼Í£°àÐÞÀí£¬¸Ã³µÃ¿ÈÕ3次往返杏树沟、洪山口至遵化,单程票价8元,每天千元左右收入。5、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证明1份。记载:薛国光、薛国利为我单位冀B×××××遵化-洪山口-杏树沟班线经营者,肇事损失赔偿为其二人所有,与本单位无关。法庭质证中,被告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遵化市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杨建春称系单方委托,不具有效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称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无修理费发票,不认可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被告及追加被告均不认可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停车费,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杨建春均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称票据大部分为原告的挂靠公司开具,与本案无关,另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提交的停运损失证明,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杨建春均称属于原告自己给自己开证明,不认可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车损评估有异议,但并不申请重新评估,且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是经批准设立的合法鉴定机构,经本院审核,该评估并无违法事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停车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学庄子平安停车场停车费发票,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的发票,并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车辆停运损失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损失不作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薛国光损失认定如下:车损17913元、评估费54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18653元。原告薛百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姓名为薛百超的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处方明细7张、门诊收费收据11张,金额1393.63元。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薛百超误工损失日为30日。评估费定额发票6张,金额600元。3、遵化市白云旅行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薛百超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各1份、工资表3张,证明薛百超系该单位职工,工资110元/日。4、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9张、天津市公路汽车补充客票2张,金额1500元。5、患者姓名为冯小玉的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金额759元。患者姓名为陈连的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572元。患者姓名为娄建超的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15元。患者姓名为崔如琪的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108.04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及追加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患者姓名为薛百超的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无异议。被告及追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有异议,称鉴定书系单方委托,另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15天计算,但不申请重新评定,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被告及追加被告均不认可赔偿。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及追加被告均认为原告治疗无需乘坐长途车,票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患者姓名为冯小玉、陈连、娄建超、崔如琪的医药费收据,被告及追加被告均以无诊断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崔如琪不是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当事人为由不认可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及追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患者姓名为薛百超的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是经批准设立的合法鉴定机构,且经本院审核,该份鉴定并无违法事项,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可按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原告为冯小玉、陈连、娄建超垫付的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且均系事故当日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为崔如琪垫付的医药费,虽向本院提交了患者姓名为崔如琪的医药费收据,但收据并非事故当日所产生,且崔如琪并非交警队事故认定中记载的事故当事人,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医药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为崔如琪垫付医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薛百超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393.63元、误工费1991.34元(24228元/年,3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冯小玉医药费759元、陈连医药费572元、娄建超医药费15元,合计5430.97元。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审核后予以确定具体数额。津A×××××、津B×××××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杨建春。该主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津A×××××、津B×××××挂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在该主挂车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该公司不同意给付。停车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该公司不予承担。追加被告杨建春辩称:追加被告杨建春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津A×××××、津B×××××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追加被告杨建春。赵祥瑞是其雇用的司机。津A×××××、津B×××××挂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津A×××××、津B×××××挂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追加被告杨建春。该主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2012年9月11日14时许,赵祥瑞驾驶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遵化市新大屯高速路口西侧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薛国春驾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薛百超、冯小玉、陈连、娄建超、娄云羿等人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祥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国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薛百超、冯小玉、陈连、娄建超、娄云羿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津A×××××、津B×××××挂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追加被告杨建春系该主挂车实际所有人,赵祥瑞系杨建春雇用司机,故追加被告杨建春是赔偿义务主体,但津A×××××、津B×××××挂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国光损失18653元,原告薛百超损失5430.97元,合计24083.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二原告19508.0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2739.6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091.34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4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06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薛国光、薛百超负担1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忠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