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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贾继顺与袁长响、张泽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继顺,袁长响,张泽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284号原告贾继顺,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仝保柱,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袁长响,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泽明,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传英,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李凤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海建,该公司员工。原告贾继顺与被告袁长响、张泽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继顺及其委托代理人仝保柱、被告袁长响、张泽明的委托代理人袁传英、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继顺诉称:2013年2月3日16时20分,被告袁长响驾驶鲁RE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巨野县老聊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公里+300米处时,因路面湿滑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货车在发生侧滑的过程中与我驾驶的鲁RDX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长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袁长响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泽明,并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4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6635.41元。被告袁长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我是借用被告张泽明的车,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听从法院判决。另外,我已为原告垫付了36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张泽明辩称:我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袁长响借用我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在查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合理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付。诉讼费用、评估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赔偿项目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二名伤者,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保留令二名伤者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6时20分,被告袁长响驾驶鲁RE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巨野县老聊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公里+300米处时,因路面湿滑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货车在发生侧滑的过程中与高壮才驾驶的自行车和原告贾继顺驾驶的鲁RDX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鲁RDXX**号三轮摩托车又与高合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以及刘发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贾继顺和高合胜、高壮才受伤,五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贾继顺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抢劫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3、10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3、头面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731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长响支付医疗费36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做出巨公交认字(2013)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长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继顺不承担责任。2013年2月21日,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物中心鉴定,原告的鲁RDXX**号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总计629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2013年3月2日,巨野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需休息两个月。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护理人员其女儿贾圆月、妻子王红霞为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袁长响驾驶的鲁RE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泽明,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袁长响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评估报告、交强险保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袁长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贾继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贾继顺受伤,车辆损坏,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评估报告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长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继顺不承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贾继顺支出医疗费17314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巨野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贾继顺需休息康复2个月,原告误工时间确定为60天,参照山东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9351元(80.41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80.41元/天×60天=4824.6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山东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0.41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即2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山东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9351元(80.41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41元/天×27天×2人=4341.6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家庭住址、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市内30元/天,市外50元/天,原告在巨野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7天=810元。《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贾继顺的三轮摩托车损失6295元,评估费400元,有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价格评估报告及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贾继顺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7314元,2、误工费4824.60元,3、护理费4341.60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6、车辆损失6295元,7、评估费400元,以上合计34385.20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辆鲁RE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袁长响借用该车辆期间,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24.60元,护理费4341.6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车辆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21566.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2819元,因被告袁长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袁长响负责赔偿,扣除被告袁长响已支付的3600元,被告袁长响尚应赔偿原告9219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二名伤者,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保留令二名伤者的份额,另外两伤者未向本院主张交强险预留份额,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亦未提供应留份额的具体数额,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继顺损失21566.20元;二、由被告袁长响赔偿原告贾继顺损失921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袁长响负担570元,由原告贾继顺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彭云欣审 判 员  王 庆人民陪审员  高壮松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洪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