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石樟财与朱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樟财,朱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331号原告:石樟财。被告:朱燕军。原告石樟财为与被告朱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石樟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石樟财起诉称:被告朱燕军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石樟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朱燕军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石樟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朱燕军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石樟财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归还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之义务。借贷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归还期限和支付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方可向借款方主张从权利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樟财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石樟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朱燕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