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开邦、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开邦,沈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先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水芳。被告张开邦。被告沈国平。原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宏公司)诉被告张开邦、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水芳、被告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宏公司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开邦订立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张开邦因其浙江同人科林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12月19日。如到期未还,需支付借款额0.5%每天的违约金。对因借款事宜引起的纠纷向杭州市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同日,被告张开邦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浙江同人科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账号。2010年4月20日,被告沈国平出具担保承诺书,言明因原告为借款人张开邦提供借款5000000元,现承诺人愿意以个人全部资产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费用。同年4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张开邦的委托,将5000000元款项付入浙江同人科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开邦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沈国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开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0元(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按月息1.2%计算)、支付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21667%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12月15日为2937087元);2、被告沈国平对被告张开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萧宏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委托书、电汇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开邦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2、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沈国平对该5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开邦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沈国平辩称,本案5000000元借款是虚假的借条,首先,原告在同一天因同一工程除了张开邦出具5000000元借条,案外人林维钿也出具了5000000元借条,很明显原告与张开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本人利益的可能性,而且即使有5000000元借贷存在,现因另一被告张开邦缺席也无法确认5000000元到底是借给了张开邦还是林维钿。其次,因浙江同人科林项目工程本身就原告投标的项目,支付5000000元保证金是原告自己的义务,另一被告张开邦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故原告与张开邦之间的5000000元借款并不真实存在。最后,据了解该工程原告并没有中标履行,因此原告应该向浙江同人科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而且此前原告也曾起诉过浙江同人科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追讨过5000000元。退一步说,即使上述债务是真实存在的,答辩人为上述5000000元借贷提供担保也是被胁迫的,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答辩人是原告公司内部建筑公司的负责人,根据原告内部的强制性规定,凡是涉及本部门的工程对外借贷的,全部要本部门的负责人提供担保。实际情况在原告所有对外借贷中普遍存在,答辩人作为原告的员工不得不按照公司的要求提供担保,请法庭能够对答辩人提供的情况予以核实。即使上述债务真实存在,但该债务到期后原告与张开邦于2010年12月20日重新对上述债务的借款期限在未经答辩人同意情况下进行了重大变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国平为支持自己的上述抗辩,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林维钿的借条及委托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同一天因同一工程由林维钿出具了借条一张,说明本案5000000元债务的虚假性。2、2010年12月22日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开邦就5000000元借款进行了转借约定,被告沈国平对此并不知情。3、借款协议二份(复印件)、担保承诺书三份(复印件),证明其他类似情况,他人借款都是由单位的负责人作为保证人签字。4、行政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沈国平担任原告的副总兼建筑公司总经理。5、财务管理制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沈国平出具担保承诺是出于公司制度规定而非自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张开邦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被告沈国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张开邦未到庭,放弃对被告沈国平提供的证据质证。原告对被告沈国平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没有原件。林维钿当时是有意向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并未同意,也未实际支付款项,该借条是无效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开邦是在被告沈国平的担保期限内办理转借手续的,不需要被告沈国平同意。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因为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沈国平提供的证据1、3没有原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对证据1、3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沈国平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沈国平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5第七十三条明确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而被告沈国平担保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故对被告沈国平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19日,被告张开邦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息1.2%,期限为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12月19日。同日,原告依据被告张开邦的委托书,将5000000元借款汇入浙江同人科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同月20日,被告沈国平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张开邦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五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等全部费用。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沈国平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兼建筑公司总经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开邦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开邦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21667%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国平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沈国平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国平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80000元,并按月利率2.21667%计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沈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开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20元,由被告张开邦、沈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敏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桑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