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秦秋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袁建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秋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袁建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65号原告:秦秋松。委托代理人:蒋松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何松根。委托代理人:姚望。被告:袁建标。原告秦秋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袁建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松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秋松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袁建标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安华镇蔡家畈村驶往杭金线方向,21时10分许,途经诸暨市安华镇华南路安华镇政府门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建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1018.5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费医保用药254.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误工时间过长,合理时间为45天-90天,具体由法院酌定;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明,要求按住院天数确定;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袁建标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秦秋松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袁建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袁建标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安华镇蔡家畈村驶往杭金线方向,21时10分许,途经诸暨市安华镇华南路安华镇政府门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建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78.36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金伟东,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178.36元;2、护理费2936.70元(97.89元/天×30天);3、误工费8810.10元(97.89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045.16元。事故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以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故其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秦秋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5045.16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秋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依法减半收取162.50元,由原告秦秋松负担46.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