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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法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福珊、余小明、曾奇全、赖欣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珊,余小明,曾奇全,赖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广法刑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福珊,外号“家辉”,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1月3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华蓥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小明,曾用名余杰,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13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8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6日��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奇全,外号“权娃”,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四川省华蓥市。2009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赖欣,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福珊、余小明、曾奇全、赖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华蓥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福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俞小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曾奇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赖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刘福珊、余小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景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福珊、余小明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福珊、余小明申请撤回上诉。经当庭核实系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审被告人)刘福珊、原审被告人曾奇全、赖欣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小明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福珊、余小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福珊、余小明撤回上诉。华蓥市人民法院(2012)华蓥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杨顺超代理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