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彬彬与被告郭兴芝、吴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彬,郭兴芝,吴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张彬彬,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兴芝,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占山,男,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鹏,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558-9。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北路111号。委托代理人杨光,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张彬彬与被告郭兴芝、吴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吴鹏、被告郭兴芝的委托代理人周占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彬彬诉称,2012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郭兴芝驾驶冀BOS3**微型普通客车在三抚线迁西县旧城乡旧城村路段由南向北驶入道路时,与被告吴鹏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张彬彬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张彬彬、被告吴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13日,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兴芝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彬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彬彬于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开支医疗费1173.87元。同日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开支医疗费63815.17元,开支买血费1600元。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4、右桡骨小头骨折;5、骶骨骨折;6、右侧骶髂关节分离;7、头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12月5日,原告张彬彬的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24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彬彬与护理人员张志军均系迁西县王家峪校办铁选厂职工,张彬彬月平均工资4500元,张志军月平均工资3500元。被告郭兴芝驾驶的冀BOS3**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特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张彬彬医疗费6658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误工费28500元(4500÷30天×190天),护理费3850.11元(3500元÷30天×33天),住院购买日常用品开支315元,交通费314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7120元×20年×20%),内固定物取出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6334.15元。被告郭兴芝、吴鹏、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OS3**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迁西县人民医院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以及转院说明,对原告擅自转院的行为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交的2012年6月9日用血800毫升,花费1600元,并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提交的2012年8月9日唐山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挂号费和诊察费共计4元,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对原告2012年6月6日、6月9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购买的中成药1374.5元、916.3元两张门诊收据,没有门诊病历以及相关用药明细,无法确定该药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该收费收据名称张滨滨与原告张彬彬不符。对于原告提交的5月29日两张收据购买日用品315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其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明中营业执照是2006年11月9日,事故发生时该铁选厂是否存在,并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符合工资表的制作形式,没有相关制作人以及负责人的签字,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完税证。因此对于工资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中,原告是装载机司机,应提供从业资格证。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并且没有提供病假条等医嘱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取内固定费用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等级、取内固定物费、购买日用品费、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66589.04元医疗费中,2012年6月6日、6月9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购买的中成药1374.5元、916.3元两张门诊收据,因原告正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并未出院,其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购药理据不足,且无门诊病历佐证,对该两张收据不予认定。其中买血费1600元,并非正式票据,无法证实其合理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其余医疗费62698.24元,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了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张滨滨与原告张彬彬是同一自然人的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中哪些系非医保用药,被告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62698.24元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购买棉垫等日常用品费用31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张彬彬月工资4500元、张志军月工资3500元,但并未显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也没有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故不能证明原告固定收入为4500元,张志军固定收入为3500元,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可参照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2503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为185天,原告主张190天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为16474.12元(32503元÷365天×185天)、护理费应为2938.63元(32503元÷365天×33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张彬彬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等实际情况,酌定2500元。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张彬彬所开支的800元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九级伤残及取内固定物费24000元,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取内固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郭兴芝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彬彬无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郭兴芝承担70%、被告吴鹏承担30%事故责任比例为宜。原告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郭兴芝承担7000元,被告吴鹏承担3000元。被告郭兴芝为其所有的冀BOS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被告郭兴芝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鹏按自己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彬彬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7358.24元(医疗费626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取内固定物费24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7392.75元(误工费16474.12元+护理费2938.63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7392.75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54710.77元(78158.24元(87358.24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70%】,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4710.77元,被告吴鹏应赔偿26447.47元(78158.24元×30%+3000元)。原告张彬彬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OS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被告郭兴芝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OS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彬彬事故损失人民币67392.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彬彬事故损失人民币54710.77元,合计122103.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吴鹏赔偿原告张彬彬事故损失人民币26447.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郭兴芝承担394.8元、被告吴鹏承担1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