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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郭勇超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住河北省承德市。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滦平县检察院决定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8时40分许,郭某某驾驶京NHA1**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张百湾镇西井沟村公路处超车时,与前方代某某驾驶的冀H1R6**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就车辆损坏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此款已给付),被害人代某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某、代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液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查询信息表,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郭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关志新审判员  初 伟审判员  张秀申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一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