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迈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吴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习俗举行婚礼,2001年2月24日补领结婚证。婚后被告酗酒,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0年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致原告在外打工生活,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外拈花惹草,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的忠实义务。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无诚心改变,家庭暴力更加严重,甚至将夫妻共有的房屋擅自出卖。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4月16日生女儿,同年5月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1987年6月13日生儿子。2001年2月24日原、被告补领结婚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从事海上运输工作,外债较多,致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为经济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打。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2011)玄锁民初字第62号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婉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