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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64号原告张某,男,汉族。被告王某,女,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草率成婚。婚后俩人一直在新疆打工,前三年夫妻关系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及被告交往的广泛,被告对原告的态度逐渐发生了变化并且经常给原告找茬,为此俩人形同陌路。2010年5月17日这天被告在上班期间请假提前离去,原告回到租住的地方不见被告,发现她带走了俩人共同存款50000元的存折离去。给被告打电话她手机关机,打电话询问娘家,娘家人说不知道。就这样原告到处寻找没有音讯,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7月31日在宁县新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在西安学汽修。婚初夫妻关系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逐渐发生变化,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5月的一天不辞而别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原告多方寻找无果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被告母亲景某的证言及庭审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但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毫不眷恋原告及孩子离家出走两年之久且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无有下落。现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张某抚养,王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张某有协助探视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怀审 判 员  党海龙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勾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