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3590、359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3590、3590-1号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春霞,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元利。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文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春霞、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元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诉称,2011年春节前,王某某称资金紧张向苏某某借款,苏某某于2011年2月1日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向王某某的卡上转款30000元。但此款借出已一年有余,王某某仍未归还,苏某某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苏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王某某立即支付苏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辩称,确实收到了2011年2月1日苏某某通过网银打入的30000元,但该笔款项的性质应当是还款,而非借款。理由是2011年4月16日案外人王旭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借款200000元给苏某某,同年12月1日,王旭将上述债权转移给王某某,并通知了苏某某。故此扣除2011年2月1日苏某某转入王某某卡内的30000元,苏某某还欠王某某17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反诉称,鉴于2011年12月1日案外人王旭已经将对苏某某享有的2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王某某,故扣除2011年2月1日苏某某转入王某某卡内的30000元,苏某某还欠王某某170000元。后王某某多次要求苏某某返还该笔借款,苏某某均以多种借口拒绝偿还。考虑到双方的朋友关系,王某某并未利用法律手段要求苏某某返还上述款项,但现在苏某某起诉王某某要求返还借款30000元,故王某某也将利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苏某某偿还王某某欠款170000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某某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辩称,2011年4月16日案外人王旭通过网银转账给苏某某的200000元性质不是借款,而是王旭要求苏某某用这200000元代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关于债权转让协议苏某某根本不知情。故王某某不能将30000元借款在这笔费用中进行抵扣,王某某应当偿还苏某某借款30000元并承担相应资金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苏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向王某某的卡上转账支付30000元,王某某收到此款后,认为是苏某某偿还的借款,苏某某认为是借给王某某的借款。2011年4月16日案外人王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苏某某200000元,要求苏某某用这200000元代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011年12月1日王旭与王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苏某某享有的200000元债权转让给王某某。后双方对本案诉争的30000元的性质是否系借款发生争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2011年2月1日苏某某确实通过网银转账给王某某30000元,庭审中王某某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3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王某某主张该30000元应当是苏某某返还的借款的问题。因苏某某转账30000元给王某某的时间为2011年2月1日,王旭转款200000元给苏某某的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王旭与王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还款不可能发生在借款之前,故对王某某主张30000元是苏某某归还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应当将该30000元偿还给苏某某。故对苏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30000元借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苏某某主张王某某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苏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苏某某主张王某某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苏某某偿还其170000元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苏某某于2011年4月16日收到王旭转账的200000元,之后王旭与王某某约定将王旭对苏某某的200000元债权转让给王某某,但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债权转让告知了苏某某,且苏某某不予认可。苏某某也未向王某某履行债务,故苏某某仍应当向王旭承担责任,关于该200000元的债权应当由王旭主张,王某某无权代为主张。故对王某某要求苏某某偿还其170000元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3000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苏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妮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