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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1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32)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宝明,张立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18号原告靳宝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泽,居民。原告靳宝明诉被告张立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宝明及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宝明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拉氧化铁98.72吨,其中毛重123.2吨,皮重24.48吨。双方按当时的市场价格约定为每吨820元,共计货款总数80950.4元。拉走货物的数量有作为提货人的被告亲笔签字的相关凭据予以证实。现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0950.4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张立泽签名的提货单一张及相同时期的过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未答辩。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已给付原告预付款683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买氧化铁98.72吨,但双方未商定具体价格,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其本人签名的拉货单一份,写明“今拉氧化铁98.72吨,未付款,提货人:张立泽,经手人:候荣菊,2012、1、4”。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每吨820元)8095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提货单、过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得货物后,负有付款义务。被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已给付原告预付款的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了相同时期、相同货物的价格,被告张立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价格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靳宝明货款人民币8095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张立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满宗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人民陪审员  苗 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