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744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你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也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没有一点好转。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经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生育二女郭某乙(2003年11月份出生)、郭某丙(2006年12月份出生)要求随原告生活,并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27万元,被告持有,应依法分割。被告辩称,1、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同村自幼相识,婚前经过了充分了解,双方是在情投意合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互敬互爱,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答辩人起诉双方婚前不了解和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第三者问题,只要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的错误思想和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双方就能和好如初。为此,被答辩人不同意离婚。2、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女儿应由双方分别抚养。3、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答辩人应赔偿答辩人现金50000元。4、被答辩人所诉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根本就没有持有27万元,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是保定东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股份。本案被答辩人起诉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如离婚应少分或不分。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长女郭某乙、××××年××月××日生有次女郭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现金27万元应依法分割,被告主张原告在保定东华公司有股份,该股份属于共同财产,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不认可。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份向我院起诉离婚,2011年10月份申请撤诉,我院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我院作调解工作,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我院作调解工作,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大的矛盾,且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年有余,应互相理解,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应草率离婚,故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涛助理审判员 庞 涛人民陪审员 曹永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