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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民一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吕学忠与马春英、张玉庆等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忠,马春英,张玉庆,张玉强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683号原告吕学忠,农民。被告马春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强(马春英之次子),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张玉庆(马春英之长子),农民。被告张玉强(马春英之次子),农民。原告吕学忠与被告马春英、张玉庆、张玉强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忠、被告张玉庆、被告马春英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张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用原告的菜园地0.1亩,判令被告把柿子树及堆放在原告菜园的果树枝搬走,不得妨碍原告管理菜园,并赔偿原告四棵榆树的经济损失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0.1亩菜园地是被告马春英之夫张文生在世时,村委分给张文生的,可能是1983年前后分的。1985年被告张玉庆结婚时,张文生把这块菜园地分给张玉庆。张文生于2010年去世。这块菜园地原来没有榆树。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75年前后,原、被告所在的三宿夼村委分割菜园,原告及其哥吕学禄、本村村民刘兆和分得位于本村西头吕进民房后的菜园各约0.1亩,原告分得西面的一块,吕学禄分得北面的一块,刘兆和分得南面的一块。1986年,原告及其妻到其女儿家居住,将上述西面的菜园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在该菜园种上柿子树四棵,并在该菜园堆放果树枝。2006年,原告回家居住,并请求被告将上述菜园返还给原告管理,被告拒绝并阻止原告管理菜园,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刘兆和证明一份;被告提交刘左荣证明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二份、现场堪验图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菜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刘兆和、刘左荣的证言,可以证实该菜园系原告在多年前经村委分得,取得了该菜园的土地经营权。后原告将该菜园借给被告使用,该菜园的土地经营权仍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菜园,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借用上述菜园期间,未经原告允许,在该菜园栽种柿子树四棵,侵害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被告堆放的果树枝妨碍原告管理菜园,故原告请求被告将柿子树及堆放的果树枝搬走,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上述菜园系马春英之夫张文生在世时经村委分得,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四棵榆树的损失,因被告否认该菜园原来有榆树,且证人刘兆和证实该菜园原来并无榆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英、张玉庆、张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位于三宿夼村西头吕进民房后的西面菜园一块约0.1亩返还给原告吕学忠,并将其在上述菜园栽种的柿子树四棵搬迁移栽,将其堆放在上述菜园的果树枝全部搬走,不得妨碍原告吕学忠管理上述菜园。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四棵榆树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春英、张玉庆、张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科卫审判员  杨林华审判员  沈咏梅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臧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