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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孙红亮与景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亮,景许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孙红亮。被告景许涛。委托代理人岳恒旭、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红亮诉被告景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亮、被告景许涛的委托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亮诉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一分。2011年3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追加借款70000元。2012年4月8日被告景许涛又向原告借款65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315000元,均有被告景许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若不按时付息,原告将立即收回借款。被告景许涛2012年6月份之前一只能够按时支付利息,但此后就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利息,近期竟不接电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1月28日欠条一张,2011年3月25日及2012年4月8日借条各一张。被告景许涛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被告景许涛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景许涛于2009年11月28日向原告孙红亮借款1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利息一分。2011年3月25日、2012年4月8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65000元,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一分。但被告自2012年6月份之后便不再支付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15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借条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要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许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红亮借款3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景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雪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