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陈廷涛与王国柱、王香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涛,王国柱,王香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916号原告陈廷涛。委托代理人郝宝江。被告王国柱。被告王香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高仁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仪晓峰。原告陈廷涛与被告王国柱、王香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称中国人保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涛的委托代理人郝宝江、被告王国柱、被告中国人保高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仪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香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6时30分,被告王国柱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顺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市康成大街与顺河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国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廷涛不负责任。鲁G×××××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王香芹,在被告中国人保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88.71元、误工费为12115.67元、护理费6057.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整容费6250元、牙齿修复费用615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6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5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共计100998.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柱辩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国柱系被告王香芹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王香芹辩称,被告王国柱系被告王香芹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保高密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6时30分,被告王国柱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顺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市康成大街与顺河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廷涛不负责任。鲁G×××××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王香芹,在被告中国人保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国柱系被告王香芹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王国柱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廷涛被送至高密市中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陈廷涛为“左肱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1+牙齿跟折”,陈廷涛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2年12月26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20988.7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经高密天地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间为120日、护理期间为60日、今后医疗费(取肢体固定物)6000元、营养费600元、整容费6250元、牙齿修复费用615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200元。原告陈廷涛租赁山东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柜台经营食品,原告按上年度山东省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3028.92元/月主张误工费12115.67元(3028.92元/月÷30天×120天)。原告陈廷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某护理,杨某与原告租赁山东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柜台经营食品,原告按上年度山东省服务行业收入标准3028.92元/月主张护理费6057.83元(3028.92元/月÷30天×6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原告的父亲陈某甲、母亲王某均系农村居民,分别需抚养14年、18年,该夫妇共有子女2人。原告之子陈某乙系农村居民,需要抚养9年。原告按农村居民的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0元。依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肢体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整容费6250元、牙齿修复费用615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另供交通费单据32张,主张交通费668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提供珠峰车行收费单据1张,主张车损500元。提供病历复印费单据1张,主张病历支出1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柱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对两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损失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保高密支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二次手术费、整容费、牙齿修复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原告没有劳动障碍,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500元没有正规发票,应当评估后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要求由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中国人保高密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曾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中国人保高密支公司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单、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高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颁发的健康合格证明、身份证及户口簿、某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与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被抚养人情况的证明、交通费单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国人保高密支公司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无论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标准,本院确认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涉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保高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国柱系被告王香芹的雇佣司机、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非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的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国柱、王香芹连带赔偿。原告陈廷涛所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0988.71元、误工费12115.67元、护理费6057.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整容费6250元、牙齿修复费用615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母陈某甲、王某分别需要14年、18年,该夫妇有两名抚养人;原告之子陈某乙需要抚养9年,应由原告夫妻两人抚养,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和不能超过上年度山东省农民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因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776元×14年+6776元×4年÷2人)10%=10841.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伤残(伤残十级)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9725.81元,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高密支公司承担;鉴定费2200元,属第三者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高密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0元,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高密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王香芹、王国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医疗费应由中国人保高密支公司承担,对于被告王国柱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廷涛91925.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陈廷涛返还被告王国柱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98元,原告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窦茂江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