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许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董帅兵与被告李军强、郭天付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帅兵,李军强,郭天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许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董帅兵,又名董帅军,男,1989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军强,男,1978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天付,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董帅兵与被告李军强、郭天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铲车为被告装车,被告按每车75元支付原告装车费。截止2012年1月15日,被告欠原告装车费4315元未付,并给原告打下欠据。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分文。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车费4315元及利息。被告李军强、郭天付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曾提供铲车为被告装车,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装车费。截至2012年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装车费4315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帅军,装车费4315元,2012年元月15日,有两被告签字。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欠据1张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装车,原被告间已形成承揽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原告提供有二被告签字的欠据,要求被告偿还装车费431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强、郭天付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董帅兵装车费43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马飞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路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