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盐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某等犯盗窃罪、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运盐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某森,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新绛县横桥乡人。2012年9月12日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新绛县泉掌镇人。2012年9月12日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2012年9月12日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运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山西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维桐担任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趁下课之际返回3号楼男生宿舍422房间,将隔壁423房间内赵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686元)和仇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187元)盗走,并于当日将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以700元的价格出售至禹都七区未来电脑城被告人杨某某。该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下午在西花园电脑城出售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时被职业学校技术学院保卫处人员当场抓获。同时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史某某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提议下在运城北郊亿适家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在运城火车站附近伺机抢劫,后因未找到抢劫对象,二人心生惧怕,随即二人离开现场。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一人犯数罪。被告人史某某在缓刑期间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系运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2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下课回男生宿舍422房间,经过423房间时,见423房间门阀坏了,就用劲推了一下,进到423房间,从柜子里和抽屉里找到被害人赵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仇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后从其宿舍422房间找了个背包,将两台笔记本电脑装进背包,在装的过程中不小心将惠普牌电脑摔了,随后将门关好走了。后被告人史某某将摔坏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拿到禹都七区的电脑城被告人杨某某处进行修理,后被告人史某某将电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告知被告人吴某某,其弄了台电脑,让被告人吴某某和其一起把电脑卖了换些钱。被告人史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一起将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准备在西花园电脑城卖时,被运城职业技术学校的保安当场抓获。经运城市价格认定局运市价鉴字(2012)第110号鉴定戴尔笔记本价值3686元,惠普笔记本价值2187元。三被告人将二台笔记本电脑已退回由被害人领取。另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预谋抢劫,二人购买一把水果刀,来到本市火车站附近伺机抢劫,后二人心生惧怕,离开现场。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2012年9月10日上午,我上完课后回到我住的3号男生公寓422房间,经过我隔壁的423宿舍,我看到423房间的门阀是坏的,由于缺钱我就想进去偷些东西卖了,我使劲推了几下就把门给推开了,我在靠房间西侧的最底下的铁柜子内找到一台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在靠房间东侧的写字台中间抽屉内找到灰色惠普笔记本电脑。这两台比较新,我没有东西装,就回到我宿舍拿了我的背包,再次回到423房间,把这两台笔记本电脑装到背包里。装惠普电脑时将惠普笔记本摔在地上,我背着背包从学校大门出来,走到禹都市场,半路时我给吴某某打了个电话,没有打通,没过一会吴某某给我回了个电话,我说我在学校弄了台电脑让他和我一起找个地方把电脑卖了换些钱。吴某某说12点下班,我俩就说好在禹都南大门见面,等到11点多吴某某还没来,我一个人就到了禹都七区东楼的未来电脑城,我进去见到一个二十多岁的女的,我把那台灰色惠普笔记本拿出来让她看,这个女的问我电脑是谁的,有没有发票。我说电脑是我的,不小心磕坏了不想要了,电脑买了半年发票早找不见了。这个女的看后又叫来一个男的问他电脑多少钱,那男的说800元,后来由于电脑没有充电器,他又说给我700元。我说能行,我拿着钱回到禹都南大门等吴某某,等到12点多吴某某下班到南大门找到我。我和吴某某到了西花园那边的电脑城,我俩上到二楼准备把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卖了,那个店家让我们等一会,我俩站在那里等,等了一会,我和吴某某就被学校保卫处的抓住带回学校了。我背包内的锉刀是我从学校偷来的,水果刀是今年四月份我和吴某某在亿适家超市买的,当时我和吴某某说买把刀一起去抢点钱花,买下刀后我俩一起去运城火车站转了一圈找下手对象,由于害怕,没找到下手对象,最终没有下手,就一直放在吴某某那里,洛阳铲是今年六月份我在洛阳买的,用来向同学炫耀的。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2年9月10日中午10点多,我在上班,休息时我回到宿舍发现手机有史宝森的未接来电,我给史宝森回了电话,史宝森说他在学校弄了台电脑,要我陪他一起去卖了,我说行。等到12点多,我下班后,我到禹都南大门找他,见面后史宝森说他弄了台笔记本电脑,已经卖了一台,卖了700元钱。我看见是一台红色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他说这台电脑有密码,我和史宝森回到东星数码广场把密码解开,我俩又去了西花园的电脑城,先问了戴尔专卖店收不收电脑,他们不收,并且说二楼收二手电脑。我俩到二楼问了两家都不收我们的电脑。到第三家时,史宝森先进去问,我在门口等,等了一会我进去看见史宝森和店里的一个女的在说话,这时店里来了男店主说这台电脑和他哥们的很像,让我们等一会。然后我俩就在那等,等了二十分钟左右,我学校保卫科的人就来了,把我带回学校。史宝森放在我家的是一把锉刀,一把水果刀,一把洛阳铲。史宝森在今年四月份告诉我说他想弄电脑,锉刀是从学校实训室偷来开锁的,我说你别弄,出了事不好看,后来就一直放在我那里没用过。水果刀是今年四月份我和史宝森一起在亿适家超市买的,史宝森当时说买把刀我俩一起去抢点钱花,买下刀后我俩一起还去运城火车站转了几圈找下手对象,但是由于害怕也没找到下手对象就没有下手,刀就一直放在我那里。洛阳铲是今年六月份放在我那里的,史宝森说是他从洛阳买的。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2年9月10日中午12时许,我在店里上班,进来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拿着一台笔记本电脑,这名男子对我妻子说要卖电脑,就把我叫过去看能不能收。我见这名男子后,这名男子说电脑从桌子上摔了,摔坏了要卖,我看了电脑,这电脑没有充电器而且还是坏的买不了多少钱,我以700元的价格从那名男子手中把电脑买了。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2年9月10日早上7点50分,我和仇某离开宿舍去上课时,仇某锁的门,之后再也没有回宿舍,我到中午12点半左右回宿舍,发现宿舍门开着,然后发现自己柜子里的电脑不见了,仇某放在抽屉里的电脑也不见了,随后我给仇某打电话说他的电脑也不见了。电脑是我2012年8月12日花4100元在运城电脑城买的,红色戴尔牌的。5、被害人仇某的陈述:2012年9月10日早上7点50分,我和赵某离开宿舍去上课,走时我锁的门,之后再也没有回宿舍,到中午12点半左右,我正在餐厅吃饭,赵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电脑丢了,我回到宿舍发现我放在抽屉里的电脑丢了。电脑是我2012年1月份在运城电脑城买的,花了4000元,电脑是灰色惠普牌的。6、证人赵甲的证言:2012年9月10日下午,我正在东星数码广场A18店里上班,有两个男的到我店里问我能不能解笔记本电脑的密码,我说可以,随后其中一个男的说他的笔记本电脑密码忘了,问我解下锁要多少钱,我说要10元钱马上就可以解,随后过了几分钟我就帮他把电脑系统的密码解开了,他们两人就走了,他们让我帮他解的是一台红色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成色比较新。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10日中午12时许,我在禹都南大门口摆摊算卦,这时过来一名男子让我给他算一卦,我让他抽了签,我给他解签,后来他给了我200元钱。(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辨认笔录三份,主要内容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史某某就是2012年9月10日到其店内销赃惠普笔记本电脑的人;赵甲辨认出吴某某、史某某是2012年9月10日下午到其店内让其破解笔记本电脑系统密码的两人。2、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主要内容从被告人史某某处扣押锉刀一把、水果刀一把、洛阳铲一把、钢管四根;从被告人史某某处扣押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灰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3、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三份,主要内容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已被赵某领取;灰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已被仇某领取;4、运城职业技术学校保卫处关于抓获盗窃分子史宝森、吴某某的事情经过:2012年9月10日上午12时许,我院学生仇某、赵某报案称各自一台电脑被盗,保卫处工作人员立即到现场,查看现场后,先找学生了解案情,期间学生仇某给红旗西街电脑城搞电脑经营的一个人打电话,说了丢失的情况和两台电脑的特征,让他留意有没有人卖,正巧史宝森、吴某某就在那里想准备销赃,保卫处工作人员和丢失电脑的两位同学一起到红旗西街电脑城,当场将史宝森和吴某某抓获并带回学校保卫处。5、运城职业技术学校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史某森系我院2010级电信一班学生;吴某某系我院2010级汽修四班学生。6、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1年8月13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因判处缓刑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当日被释放。8、运城市价格认定局运市价鉴字(2012)第110号价格鉴定书,主要内容Dell笔记本电脑,型号:INSPIRON-M5110,价值3686元;HP笔记本电脑,型号:584029-AA1,价值3298元;HP笔记本电脑(破损),型号584029-AA1,价值2187元。(三)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的证据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三份,主要内容被害人赵某、仇某、张某某的出生日期,民族,文化程度,住址等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三份,主要内容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出生日期,民族,文化程度,住址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明知其电脑为非法所得,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在抢劫预备阶段自动中止,依法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销赃过程中被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二台电脑退还,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系在校学生。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绛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140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史某某的缓刑执行部分,原判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抢劫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单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丽生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人民陪审员 张海平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米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