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0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陈恩全与连云港茗人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全,连云港茗人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468号原告陈恩全。委托代理人王向前、陈建宁,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茗人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南路69号东盛花园B-15号楼105门面。法定代表人苏长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陈恩全与被告连云港茗人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人汇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茗人汇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恩全诉称,2012年9月至11月,被告茗人汇管理公司从原告陈恩全处购买家禽,共计货款2047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款20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茗人汇管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被告茗人汇管理公司从原告陈恩全处购买鸡等家禽,并出具供货单据71份,货款共计20470元,上有该公司职员章庭杰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供货单、证明、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恩全与被告茗人汇管理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恩全按约定供给被告茗人汇管理公司货物后,被告茗人汇管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茗人汇管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陈恩全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茗人汇管理公司尚欠原告陈恩全货款20470元,原告陈恩全要求被告茗人汇管理公司给付货款204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茗人汇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恩全货款20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茗人汇管理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