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玉兰与王井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王井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张玉兰,女,193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树林,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秀艳,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井富,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中晓。委托代理人陈琪。原告张玉兰与被告王井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树林、曹秀艳,被告王井富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兰诉称:2011年1月19日18时,被告王井富驾驶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文化北路北二里公路路段,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张玉兰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队认定,王井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在家休养至今。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Ia值4%,误工损失日120日,二次手术费5500元。原告受伤后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需雇佣人员进行整日护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之事,不能达成协议。另查,被告王井富肇事车辆冀B×××××轿车在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777.11元。被告王井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万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包括鉴定费、诉讼费等均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已为原告开支门诊费359元及住院期间缴纳住院费用16000元;另其开支照相费、车检费450元,请求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商业险是合同关系,不同意一并审理,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井富,该车在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2011年1月19日18时30分许,王井富驾驶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文化北路北二里公路路段,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张玉兰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玉兰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井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兰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开支医疗费19958.38元、车费80元、复印费52元,其中被告王井富为原告开支门诊检查费359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及残疾赔偿金4984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患者检查汇总。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评定张桂兰为10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费55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3、护理人员曹秀芹身份证复印件、遵化市北二里宏源旅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姓名曹秀芹);曹秀艳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姓名曹秀艳)。4、遵化市北二里永旺信息部收据1份,护工费120天×100元,计12000元。5、交通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500元。6、法医鉴定定额发票20张,合计金额2000元。7、复印费收据1份,金额480元。8、遵化市人民医院医嘱1份,载明张玉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均需2人护理。经质证,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门诊票据系出院后产生,无门诊病历佐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原告就其护理费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且不能证明其二人因护理减少的实际收入,对证据不认可,认可1人护理按35.14元/天赔偿住院13天。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收据不予认可,其系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书是误工日鉴定,并非护理期限证明,原告年事已高,不应存在误工费。交通费票据无乘车时间地点等,但认可200元。法医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遵化医院医嘱不是医院的格式文本,形式不合法,关于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仍需陪护2人3个月的医嘱,陪护人数及护理期限过长,不予认可,该结论应由司法鉴定予以核准。被告王井富辩称:对原告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无异议。法医鉴定费及复印费应属保险赔偿范围。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玉兰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张玉兰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及残疾赔偿金4984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患者检查汇总等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19958.38元,另有车费80元、复印费52元应分别调整到交通费及复印费项下。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50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医嘱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13天,150元/天,2人),向本院提交了曹秀芹、曹秀艳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2000元,提交了遵化市北二里永旺信息部收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曹秀芹、曹秀艳的收入证明,且遵化市北二里永旺信息部收据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护理费本院参照医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二人护理3个月)及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2294.08元(59.68元/天,103天,2人)。原告请求赔偿法医鉴定费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提交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认可交通费按2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复印费480元,但提交的票据为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Ia值4%的损害后果,确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但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情、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依法酌定为3500元。综上,本院对张玉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9958.38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4984元、护理费12294.08元(59.68元/天,103天,2人)、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80元、复印费52元,损失共计48828.46元。冀B×××××车在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井富已为原告张玉兰支付门诊费医疗费359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6000元,共计16359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王井富称为原告开支照相费5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但提交的票据均为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玉兰总损失48828.46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1058.08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21058.0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7770.38元的80%,计14216.3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527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井富已为原告张玉兰支付16359元,由原告张玉兰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井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张玉兰担负70元,由被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