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方承宝与范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范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76号原告方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地。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地。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某地。负责人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系某保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地。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某地。负责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某保险公司、周某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3511.72元,被告范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次要责��,被告某保险公司与某某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某某辩称,我认为方某某也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周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我负的次要责任是与吴某某之间的责任划分,对方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此款。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在高速公路上停留,也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22时50分许,吴某某驾驶超载的苏***重型自卸货车沿绕城公路由南向北直行至39.5KM处,适逢同方向苏��**-苏*挂重型半挂车停靠路边,其驾驶员周某某在车身左侧捆扎货物,行人方某某亦逗留在半挂车左侧,重型自卸车从重型半挂车左侧绕行后遂侧翻于公路上,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某、方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周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驶离现场,第二天上午到交警中队报警。某公安局某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某某夜间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对道路上车辆、行人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的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从事非交通活动,妨碍了其它车辆的通行,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某某无责任。原告方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20��和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2日在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额硬膜下血肿;2、右肾包膜下血肿;3、额骨骨折;4、颅底骨折;5、环枢关节半脱位;6、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7、肺挫伤伴胸腔积液;8、右眼眶骨折;9、右眼角膜损伤。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方某某交通事故外伤后,其右侧八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颈部活动度丧失23%,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垫付了37049.6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另查,苏***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范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止。吴某某系被告范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苏***-苏*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周某某,两车分别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车共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3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条、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9164.52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告范某某也提供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3049.67��),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190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7天=74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7天=666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元;4、误工费3400元/月×5个月=17000元,原告提供了某公司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2011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35906元/年÷12月×5月=14960元;5、护理费2300元/月×2月=46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6、残疾赔偿金110632.2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322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9、住宿费200元、手机充值费等其他损失1222.5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部分损失系因本起交通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3842.39元。本院认为,苏***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苏***-苏*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134.54元,合计人民币108134.54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给付原告此部分损失98134.54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2057.66元,合计人民币62057.66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52057.66元。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43650.19元,因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某某无责任,故被告范某某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30555.13元,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13095.06元。因苏***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555.13元。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相应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因苏***-苏*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3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095.06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28689.67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5152.72元。原告方某某应返还被告范某某人民币37049.67元,返还被告周某某人民币15000元。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不应赔偿商业险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周某某认为其车辆未与原告发生接触,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某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分析和认定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周某某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人民币128689.67元(原告方某某应返还被告范某某人民币37049.67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范某某)。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人民币65152.72元(原告方某某应返还被告周某某人民币15000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周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收取600元,鉴定费2622元,合计人民币3222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2255.4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96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观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