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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4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佳旭与郑彦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旭,郑彦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835号原告张佳旭,男,汉族,2015年6月2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法定代理人张之英,男,汉族,1962年1月16日生,住址。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玄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彦聚,男,汉族,1952年12月4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原告张佳旭诉被告郑彦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旭之法定代理人张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炫兑,被告郑彦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旭诉称:2016年4月9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车在瀍河区翠阜路垃圾中转站附近将行走在人行道旁的原告母亲撞倒,造成原告受重伤。经医院治疗目前仍不完全康复。该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字(2016)第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具有很大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512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彦聚辩称:1、2016年4月9日,被告由北向南行驶,当时道路两侧在改造,两侧摆有青石板,被告骑电动车没有看到障碍物旁边有人,张佳旭母亲突然出来,和被告的右胳膊发生身体接触,导致孩子掉落摔伤。被告认为原告母亲在通过道路时应当停下观察行人和车辆,而原告母亲没有做到这一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般人都应当有事先的预见性和防范意识,而原告母亲张丽丽没有这个预见性和防范意识,而是盲目横过马路,才导致了这起本不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认为这个事情被告没有过错,应当由原告母亲自行承担;2、是原告母亲张丽丽在通过道路时行为不当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且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56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告驾驶无号两轮车载一人由北向南行驶,张丽丽怀抱张佳旭由西侧人行道下道牙向东横过道路,当双方行驶至翠阜路垃圾中转站附近时,无号两轮车与张丽丽肢体接触,造成张佳旭受伤。张丽丽于2016年4月14日到交警部门报警。2016年4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洛公交证字[2016]第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认定:经调查,该事故成因无法确定,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佳旭先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79.34元,此款系被告垫付。另外事故当天,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280元,此款系由被告垫付。后原告被其家人以电动车撞伤原告母亲,原告从其母亲怀抱中摔出约5米远为主诉转至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原告自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19日在该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2724.8元(其中被告垫付7000元),陪护2人。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512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申请鉴定,后被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彦聚驶驾驶两轮车行驶时,应当注意观察行人和车辆,而原告母亲张丽丽在通过道路时,应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由于张丽丽、郑彦聚未尽此义务而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虽然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但是被告及原告母亲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所受到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母亲与被告郑彦聚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自被告应当赔偿的部分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可按每天50元和1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原告要求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可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2人计算4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彦聚赔偿原告张佳旭医疗费6942.07元(13884.14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40天×50%)、营养费200元(10元/天×40天×50%)、护理费3340.49元[30482元元/年÷365天/年×40天×2人×50%],交通费180元(360元×50%),共计11662.56元,扣除被告郑彦聚已支付的8159.34元,余款3503.22元,被告郑彦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佳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彦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彦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翠红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宋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