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开执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云花与张丛文民间借贷纠纷续查封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云花,张丛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开执字第280-3号申请执行人王云花,女,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海鹏,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丛文,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开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公告向被执行人张丛文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丛文于公告期满三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云花借款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诉讼期间,于2010年4月28日以(2010)开民一初字第37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丛文所有的位于烟台开发区金东世纪6号楼内1702号房产(建筑面积为92.41平方米,预售349号)一套。��封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止)。又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开执字第280-1号执行裁定书续封了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一年(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现因查封期限临近,申请执行人王云花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张丛文所有的位于烟台开发区金东世纪6号楼内1702号房产(建筑面积为92.41平方米,预售349号)一套。二、被执行人张丛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丛文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丛文的过错��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丛文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永刚审 判 员 刘忠涛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明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