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1号原告高某某,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曹某某,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春天经人介绍迫于父母之命与被告订婚,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草率举行了婚礼,2008年2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从订婚到结婚,原、被告只见了两次面,沟通甚少。结婚后几天,原、被告就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在一起就吵架。尤其是2012年2月份,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并把原告结婚陪送的摩托车、三轮电动车、洗衣机、铁床先后卖掉,还扬言“不过了,离婚去”。原告忍无可忍,万般无奈回到娘家,至今未归。在分居的这一段时间里,被告没有到原告家协商和好事宜。原告曾于2012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时至今日原、被告还是没有共同生活,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农历二月二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2012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我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原、被告仍然分居,没能和好。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客厅柜一件、菜橱一件、四组合被橱一套、沙发一套、衣柜一件、梳妆台一件、衣架一件、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盆架一件、防震床一张、被子及床单一宗。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上述婚前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具有证据效力,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婚前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原告高某某婚前财产客厅柜一件、菜橱一件、四组合被橱一套、沙发一套、衣柜一件、梳妆台一件、衣架一件、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盆架一件、防震床一张、被子及床单一宗归被告曹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李铁山人民陪审员 赵护林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荆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