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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垦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丁某与董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丁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男,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男,汉族,职工。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系董某之母),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萍萍,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委托代理人张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2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东营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对方秉性不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且愈演愈烈,被告在双方争吵中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姻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东营市××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被告于2009年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了残疾人证,并于×年×月×日进行了补办,载明:姓名董某,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壹级,监护人高某乙。原告对被告的上述状况知道并认可。婚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残疾人证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看出,原、被告于2012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对被告的残疾情况知道并认可,于×年×月×日自愿到东营市××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这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前建立起了一定感情,并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坦诚相待、加强了解、积极沟通,从自身做起,正确对待并解决好所产生的矛盾,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平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