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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城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巧波与刘新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波,刘新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城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刘巧波(又名刘军伟),男,1972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牛朝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玉,男,1971年8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建桥、王甲琦,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巧波诉被告刘新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朝选,被告刘新玉的委托代理人王甲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巧波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刷油漆工程款及工人工资16万元,后被告于2012年9月份支付给原告2万元就不再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言明若违反或超过还款期限,自愿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总价款银行贷款利息,并由滑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执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4万元、违约金2.8万元和利息,直至实际履行完毕止。被告刘新玉辩称,原告所诉天宏项目欠款10万元、辛店项目6万元均不属实。天宏项目工程总价款为5万余元,原告在建设工程中偷工减料,被告已为原告施工项目进行了补救施工;辛店项目被告没有参与过,且原告也拿不出被告参与辛店项目的证据,被告所打下的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同时已支付2万元,被告多次因此事报警,公安局均以系经济纠纷为由拒不出警,即所打欠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定了《劳务承包协议》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厂施工。2012年8月7日,在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内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均二人以上)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刘巧波:风道、刷油漆工程款合计160000、00(壹拾陆万元整)今天付给20000、00(贰万元整)。余款140000、00(壹拾肆万元整)到2012年8月30日付清,余款汇到刘巧波银行账户后,此欠条自动作废。刘巧波农行6228481352344316611如2012年8月30日不付清由滑县人民法院执行,管辖。如超期按总款的20%违约金支付。欠款人:刘新玉,长垣县芦岗乡刘堂村2012年8月7日身份证号41072819710828****电话1356984****”诉讼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视听资料,被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6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自认已收到2万元应当从中扣除。因被告未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按照总款的20%计算过高,依法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称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表明,在算账过程中被告未受到胁迫,故被告此项辩称不能成立。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巧波工程款14万元和违约金(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驳回原告刘巧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刘新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陈洪涛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 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