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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丽梅诉被告侯社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梅,侯社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29号原告赵丽梅,女,生于1967年7月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白海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社中,男,生于1968年7月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梅诉被告侯社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04846号民事判决,被告侯社中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7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生、被告侯社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梅诉称,2011年夏天,被告侯社中到我门市问我能不能给他点加工活,他把手机号给了我,并说有活了给他打电话。2011年10月28日,我有批加工活,让被告加工,约定制作6×45螺栓,每吨加工费500元,20天内做好。我于2011年11月2日在王国坡料厂购买了6.5盘料(又名盘条料)2盘,共计4125公斤。2011年11月8日我又在王国坡料厂购买6.5盘料3盘,共计5745公斤,两次共计9870公斤。这两次购买的6.5盘料均由王国坡料厂送到董庄村侯社中厂里。他制作成成品后我拉走了600公斤,后我给他打电话时,他说他手指受伤了,不能做了,我说那就把我的料拉走吧,让别人给我做吧,因为我和客户有合同,迟发货要付违约金。几天后我到被告处拉料,被告不让拉,并说让我赔偿其受伤的医疗费,至今料也没有拉走。因被告的原因使我发货迟了,客户扣除了我违约金3000元。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6.5盘料共计9870公斤(价值41348元),并承担因误时造成的我的损失30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社中辩称,2011年11月份,赵丽梅多次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她干活,我说我的标准件厂不干半年多了,没有技术也没有工人,我家属有病也得去县医院做手术,不能给你干活了。过了两天,我拉着我爱人去县医院做手术,走到半路,赵丽梅找到我,让我必须给她干活,没办法我拉着我爱人在路边和赵丽梅说了说,约定双方合伙干,按河北铺市场加工费应是650元/吨,她说合伙干就按500元/吨,每吨少给我150元,那150元利润和其他利润是她的。后来我和赵丽梅一起看料价格,我交完定料款就走了,共计拉料两次,都是我购料付款,我有票据。我当时对赵丽梅说,我不能马上给你一起干活生产,我家属马上要做手术了,可在我家属做手术期间,赵丽梅多次打电话催我赶紧生产。待我家属刚出院,赵丽梅和她老公一起到我这里来,让我赶紧干活,赵丽梅当着我孩子和我家属的面又重复了合伙与我一起干活合同,后赵丽梅说让我自己先打点样品。在生产过程中她多次给我打电话催我,说急要货,造成我心理混乱,意外地被机器砸掉右手两个手指,致使我右手残疾。我没有拉赵丽梅的料,赵丽梅要求返还6.5盘条料5捆9870公斤,没有任何证据,双方所诉争的财产,我持有发票,该财产所有权归我所有,赵丽梅无理由要求返还,故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丽梅在河北铺新商城开设一标准件门市,被告侯社中在永年县董庄村开一标准件加工厂。原告主张2011年10月28日,其有批标准件加工活,让被告加工,制作6×45螺栓,每吨给付被告标准件加工费500元,20天内做好,双方约定好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去永年县刘汉乡冀尹固村王国坡料厂购买6.5盘料,当天先交付了2万元订金,第一次购买了6.5盘条料2捆,共计4125公斤,价格为4230元/吨,第二次于2011年11月8日又从该料厂购买了6.5盘料5745公斤,价格为4160元/吨,两次总价值为41348元,这两批6.5盘料原告购买后,均由王国坡料厂负责送到了被告侯社中的标准件加工厂,被告加工了成品螺栓600公斤,原告把该600公斤成品螺栓从被告处拉走,该600公斤螺栓加工费未付,后被告在加工过程中,右手受伤,未能再进行加工,为此,原告支付了其客户的迟发货的违约金3000元,其剩余的6.5盘条料经追要被告也不予返还。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8日署名为侯社中的证明条一份。该证据载明:证明,拉料6.5×2×4125,6.5×,又拉料6.5×3×5745kg公斤,共计9870kg公斤,董庄侯社中,155XXXX****,152XXXX****,2011年11月8日。2、2011年11月2日收条一份。该证据载明:收条,收定金贰万元,6×5件,王国坡,2011年11月2日。3、证人王某甲证言及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证人王某甲证明,我在冀尹固路口开料厂,我是老板,大概2011年11月2日原告从我处买了两捆6.5的盘料,她给了我一个侯社中的电话,说送到侯社中的厂子里让他给加工,原告提前给我付了款,我在场了,我把料送到了侯社中厂子。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去买料了,我没有在场,是我哥哥王某乙在场了,原告买了3捆料,我哥哥说是原告付的款,我哥哥开的票,三捆料都送到侯社中的厂子了。我哥哥在我厂子是主管,我不在厂子时,我哥哥管事。2011年11月8日署名为侯社中的证明条是我哥哥写的,当时我哥哥在条上写了侯社中的名字和电话,就是为了找他和他的料厂。开庭前我出具了两份证明都是我亲自写的。证人王某丙的两份证明材料其中一份载明:证明,(20)11年11月2日,赵丽梅购买盘条2件,4125公斤,价值17448元,由我厂送到董庄侯社中厂里,特此证明,王国坡。另一份证明载明:证明,(20)11年11月8日,赵丽梅购买盘条三件,5745公斤,价值23900元,由我厂送到董庄侯社中厂里,特此证明,王国坡。4、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人王某乙当庭证明,王国坡是我弟弟,我以前在王国坡料厂干活、卖货。2011年11月8日署名为侯社中的证明条中的“6.5×2×4125,6.5×”和“董庄侯社中及两个电话号码”是我写的,其他都不是我写的,其他我也不知道是谁写的。(侯社中提供的)2011年11月4日、8日两个收据是我开的,内容也是我写的,两张票据上的料都是赵丽梅买的,赵丽梅付的款,因为是让侯社中加工料,所以写了侯社中的名字,送到后就把票给了侯社中。2011年大约11月2日赵丽梅到我弟弟厂子买料,买了2捆6.5的盘料,共4125公斤,当时赵丽梅付了款,她说让我将料送到侯社中处让其加工,并给我留了董庄侯社中的电话。我们11月4日弄好料之后就将料送到了侯社中的厂子。第二次2011年11月8日赵丽梅去我弟弟的厂子买料,侯社中要看料的斤数,她和侯社中一起来了,赵丽梅给我付了款,之后我弄好料又送到了侯社中厂子。5、录音光盘一份。其录音简要记录为:赵丽梅说:侯社中,你让我把十吨料拉走了吧,货主急着要货。侯社中说:你把我手指都催掉了,3个月不能干活,你还想要料呢?赵丽梅说:料是我买的,让你给俺加工料,为什么不让俺拉?侯社中说:料是你买的,但我手受伤了。侯社中妻子说:你把手赔了,就让你拉走料,否则不能拉。赵丽梅说:派出所都来了,你不听,后果自负,不行我就到法院告你。侯社中说:派出所不应管,你去法院告吧。赵丽梅说:如果告你,你败诉了,诉讼费都由你掏。侯社中说:掏……都由我掏。6、证人郝某甲证言及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人郝某甲证明:我在永年县公安局讲武派出所上班,原告到派出所报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告被告侯社中,我说了这个事不归派出所管,派出所只能给调解。我就去了被告家,我一进门原告与被告没有说两句话就吵起来了,后来我说同意调解就调解一下,原告说被告把她的料给扣了,被告说把手弄伤了,还得治手,治好手下面再说拉料的事。原告提交证据5的录音光盘录的就是当时的情况,我在场了。证人郝某乙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上载明:2011年12月11日永年县临名关镇河北铺村村民赵丽梅来讲武派出所要求调解讲武乡董庄村侯社中扣押赵丽梅9870公斤盘条一事,因侯社中给赵丽梅加工,加工费每吨500元,说好20天完工,侯社中在加工过程中手指受伤,侯社中要求赵丽梅赔偿,赵丽梅不同意,侯社中就扣押了赵丽梅9870公斤盘条料,经我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特此证明,郝周民。7、永年县公安局讲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2011年12月11日永年县临名关镇河北铺村村民赵丽梅来讲武派出所要求调解讲武乡董庄村侯社中扣押赵丽梅9870公斤盘条一事,因侯社中给赵丽梅加工,加工费每吨500元,说好20天完工,侯社中在加工过程中手指受伤,侯社中要求赵丽梅赔偿,赵丽梅不同意,侯社中就扣押了赵丽梅9870公斤盘条料,经我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特此证明,郝周民,(盖永年县公安局讲武派出所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本案所诉争的6.5盘条料是其购买的,其持有发票,其不应当返还所诉争的盘条料,被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4日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客户名称,董庄侯社中,品名,附企6.5,单位2,数量4125,单价4230,金额17448元,付2万元。2、2011年11月8日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品名,附企6.5,单位3,数量5745,单价4160,金额23899元。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质证主张为,该两份收据是料厂将原告买的料送到被告厂里的,把收据给了被告,作为以后被告加工后原告往回拉料算数量的依据。证人王某乙对上述两份收据的证言为:这两张票是我开的,内容也是我写的,两张票上的料都是赵丽梅买的,赵丽梅付的款,因为是让侯社中加工料,所以写了侯社中的名字,送到后就把票给了侯社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赵丽梅赔偿被告侯社中口在头合伙加工标准件期间砸伤手指所受损失的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万元。后被告侯社中在庭审过程中以已另案起诉为由撤回了其反诉请求,原告赵丽梅对被告侯社中撤回反诉不持异议,本院已准许被告侯社中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原告赵丽梅及其被告侯社中均认可争议盘料系从王国坡(王某乙)处购买,因而王国坡是在与原告发生交易前的盘料所有人。王国坡、王某乙均明确说明争议盘料系原告购买,且原告提供了王国坡于2011年11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收定金2万元的收据,也可以证明原告系争议盘料的买受人,故原告因此买卖而取得了争议盘料的所有权。关于被告提供的2011年11月4日收据一份和2011年11月8日收据一份,因该收据出具人王某乙明确说明该两张收据上的料是原告购买,只是因为让被告加工料,才在票据上注上被告名字并送到其工厂中的,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盘料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加工标准件,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合伙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相关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本案原告约定让被告加工标准件一批,加工费按500元/吨,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从冀尹固王国坡料厂购买6.5盘条料,当天交纳订金2万元,11月4月王国坡料厂把6.5盘条料2捆4125公斤准备好后,由王国坡哥哥王某乙出具了署有侯社中名字的票据,将料与票据于当天送到了被告位于董庄村的标准件加工厂,同月8日原告又到冀尹固王国坡料厂购买了6.5盘条料3捆共计5745公斤,同样王国坡料厂准备好料后,由王某乙出具了票据,当天将盘条料及票据送到了侯社中厂。同月18日,原告从被告厂拉走了6×45螺栓成品600公斤,当时未给付被告加工费。同月20日,被告在加工标准件过程中将自己右手中指砸掉一节,食指砸掉两节,由于被告手指受伤,未将原告的盘料加工完毕。据此,原告与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由原告提供原料由被告予以加工,诉争的尚未被加工的盘料属原告所有。被告因故未能加工的盘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未加工的盘料,对原告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盘料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盘料,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社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丽梅6.5盘料9270公斤。二、驳回原告赵丽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德审 判 员  魏英军代理审判员  武海龙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