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鄂宪军与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宪军,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鄂宪军,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锡伯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组织机构代码77142312-4。法定代表人段存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世滨,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3465398-3。代表人刘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军,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组织机构代码81816358-6。代表人刘长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宪军与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宪军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世滨、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15时10分,孙利驾驶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EXX**号水泥罐车由北向南行驶到203国道鑫宁家园前时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鄂宪军乘坐的辽AXA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鄂宪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已于2012年5月18日就第一次治疗产生的费用等进行调解,现原告已就其受伤部位内固定装置做了取出手术,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394.96元、陪护费711元、陪护床单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EXX**号水泥罐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原告为二次诉请,在第一次诉请中原告已经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根据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时机为治疗结束,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得到伤残赔偿金,已经治疗终结,对于原告此次的诉请是取出身体受伤部位内固定物而衍生的,对于原告此次诉请的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我公司不予以赔偿,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EXX**号水泥罐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财产损失限额已经用尽,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还剩余8129元,鉴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即表示已经治疗终结,对于原告的此次请求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15时10分,孙利驾驶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EXX**号水泥罐车由北向南行驶到203国道鑫宁家园前时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鄂宪军乘坐的辽AXA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鄂宪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辽AEXX**号水泥罐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已于2012年5月18日就第一次治疗产生的费用等进行调解,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被评残并得到伤残赔偿金,现原告已就其受伤部位内固定装置做了取出手术。原告鄂宪军入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天,花费医疗费用9394.96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鄂宪军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鄂宪军入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天,医疗费93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即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11元(2×79×2+5×79=711元)。误工费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630元(2700/30×7=63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元。陪护床单费7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鄂宪军医疗费9394.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鄂宪军陪护床单费7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鄂宪军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鄂宪军护理费711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鄂宪军误工费63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鄂宪军交通费100元上述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议今赔偿明细表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鄂宪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护理费711元(2×79×2+5×79=711元)2、误工费630元(2700/30×7=630元)3、交通费1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鄂宪军: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医疗费9394.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50=350元)3、陪护床单费70元上述赔偿共计11255.96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