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赖圣旺与潘燕燕、封可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潘燕燕;赖圣旺;封可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燕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圣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美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可润。上诉人潘燕燕为与被上诉人赖圣旺、封可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2)温泰商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封可润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赖圣旺借款150000元。2012年4月,被告封可润出具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6日。被告封可润在借条中确认出借人为赖圣旺,并与原告约定利息:“从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从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从2012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至庭前,被告封可润已归还款项10000元。被告封可润、潘燕燕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赖圣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封可润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其女婿林碧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该借款。因被告封可润未能及时还款,遂于2012年4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从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从至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从2012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后被告封可润归还给原告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封可润在原审答辩称:1、本案诉争借款属实,但答辩人未向原告赖圣旺借款,而是向其女婿林碧借款,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答辩人与被告潘燕燕对财产及家庭责任有明确约定,各自承担其消费支出;答辩人因赡养父母、补贴姐姐家用需要,隐瞒被告潘燕燕而对外举债,故本案诉争借款系答辩人个人债务。3、答辩人已于2012年5月25日归还给林碧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潘燕燕在原审答辩称:1、出借人非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封可润已归还的10000元款项应视为本金。3、本案诉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与被告封可润对财产及家庭责任有明确约定,各自承担其消费支出;答辩人经济条件优越,无需对外举债;被告封可润所借款项系个人投资所用,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封可润刻意隐瞒借款,答辩人对借款不知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条,由被告封可润出具,表明其对出借人身份的认同;借款虽由林碧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但结合原告与林碧的亲属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该交付方式不悖常理。因此,原告与被告封可润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封可润、潘燕燕认为本案原告并非出借人,借条的内容不是封可润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封可润于庭前归还的款项10000元,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封可润归还该款项时,与原告有关于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约定,且该款项金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款项为被告封可润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对两被告认为该款项属于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诉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与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相隔较远,被告潘燕燕主张其不知情理据不足;两被告主张其“对财产及家庭责任有明确约定,各自承担其消费支出”,但无证据表明原告知晓该约定;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封可润与原告曾约定诉争借款为个人债务,审理过程中也无证据能够表明诉争借款系被告封可润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以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封可润、潘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圣旺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按上述方式计算的利率超出月利率2.5%,则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本案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保全申请费1450元,合计3460,由被告封可润、潘燕燕负担。潘燕燕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封可润系夫妻关系,但因婚前上诉人家庭条件较好,被上诉人封可润家庭条件差,因此双方约定婚后上诉人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抚养子女,被上诉人封可润收入用于赡养其父母。本案诉争借款系被上诉人封可润为了早日摆脱家庭困境而刻意隐瞒上诉人对外举债,上诉人在收到一审传票时才知被上诉人封可润借款一事,因此,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封可润个人债务。二、被上诉人封可润所负债务用于炒股,完全与上诉人家庭日常生活无关,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有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赖圣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15万元债务是被上诉人封可润个人债务,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被上诉人赖圣旺对上诉人潘燕燕、被上诉人封可润夫妻关于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不知晓。被上诉人封可润答辩称:从2007年起炒股一直延续至今,家庭生活支出由上诉人潘燕燕个人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潘燕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人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女儿幼儿园学费等日常生活开支均由其负担;2、被上诉人封可润婚前炒股资料明细,证明从婚前开始被上诉人封可润财产即用于炒股;3、包月春、张杰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潘燕燕女儿出生以来的婴儿奶粉、日常生活用品等支出均由上诉人潘燕燕个人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赖圣旺、封可润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燕燕提供的银行明细、封可润炒股明细以及证人证言,均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不足,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争借款虽然系以被上诉人封可润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潘燕燕主张与封可润约定双方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赖圣旺知晓该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上诉人潘燕燕、被上诉人封可润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潘燕燕主张该借款系被上诉人封可润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潘燕燕主张婚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均由其承担、被上诉人封可润婚后财产用于赡养男方父母亲人,属于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支配方式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综上,潘燕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潘燕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兵审判员 李翔宇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建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