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沅江市新建社区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术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新建社区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术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沅江市书院路35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学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亮,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沅江市新建社区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沅江市书院路358号。法定代表人江践。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术光,男委托代理人何辉,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沅纸公司)与被告沅江市新建社区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建劳服公司)、张术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新建劳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张术光及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沅纸公司诉称,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建服务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建服务公司承包的业务内容包括:除已与兴泰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沅江市装卸运输公司签订合同以外的所有劳务业务,业务承包时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时间延续一年,2011年4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新建服务公司因各种原因未能和原告续签相关合同,但一直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并计算劳务力资。原告按被告新建服务公司完成并交付相应劳动成果后,依据劳务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具体由谁来完成劳务合同内容,原告仅在双方合同中约定,要求被告新建服务公司安排从事本合同约定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是与被告新建服务公司具有合同劳动关系、雇佣关系、聘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人员,但被告新建服务公司是否雇佣劳动者、具体从事何种工作、雇佣时间原告均不知情。原告依据劳务合同约定:原告生产任务变更或其他原因,不再需要继续履行合同时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现原告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部分生产任务发生变更,收缩部分劳务合同内容,其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合法。在此情况下,被告新建服务公司是否解除与劳动者的合同或调整其劳务服务内容,系被告新建服务公司内部劳动用人管理行为,原告作为与被告新建服务公司劳务合同相对方,要求原告承担起劳动用工或劳务用工用人单位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新建服务公司解除被告张术光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责任。原告沅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张术光的岗位在劳务合同范围内,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新建公司包括社保工伤意外保险等其他管理费用,两被告之间具有合法劳动关系,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新建公司承担,该合同约定在原告生产任务变更或其他原因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新建公司有合法劳务承包用工主体资格;2、2012年度力资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建公司是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新建公司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3、三份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张术光与被告新建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4、(2012)沅劳人仲案字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新建劳服公司对原告沅纸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涉及的内容不合法,规避了法律的规定,里面涉及的社保交纳问题也没有按照劳动法和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笔款是被告新建公司为税务局代征税收;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三份并不能代表全部的劳动者;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张术光对原告沅纸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劳动者对此不知情;对证据2不清楚,知道劳动者的工资扣除了6%的税收,劳动工资和劳务费是不同的概念;证据3与被告无关,被告张术光签订了这份合同,但是找不到;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新建劳服公司辩称,新建服务公司是为协助原告管理而设置的公司,被告张术光既不是在本公司打工,也不是由本公司委派出去,新建服务公司既不是用工单位,也不是委派单位。原告为协调周边群众关系,为处理在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工伤事故,为逃避劳动法的规定,将可能出现的问题涉及的整体的权利义务承包给新建服务公司。新建服务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但对于被告张术光等人并非劳动派遣,既没有收取管理费用,也不是由本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关系和工资发放并不在本公司,原告将工资一并付至本公司账上,由本公司代为纳税后,再返还给车间,由车间支付给劳动者,并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因此本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张术光辩称,原告与被告新建服务公司从2008年起到2011年12月31日止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但对于被告张术光来说,对此并不知情,没有看见过,也没有听闻过。原告与被告新建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中关于工伤事故的处理和责任承担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术光是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当将劳动报酬足额支付给被告张术光,虽说支付了劳动报酬,但被告的工资数额尚未达到纳税起征点,不应当由被告新建服务公司收取劳务税。根据新建服务公司的性质而言,并不属于劳务派遣公司,既然不是派遣到原告处工作,就不适用关于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但对于劳动者而言,从2000年8月到2012年9月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与原告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张术光因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获得相关经济赔偿和带薪年休假待遇要求原告支付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支持被告张术光在仲裁中提出的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术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证明被告张术光在二造车间从事打包及工作年限;二造车间工资表,证明被告张术光在二造车间领取的工资情况。被2:我们是两人一班,林银飞是我代领的,我领取的是曾宪民的名字,因为之前车间人员变动,但是工资表没有相应调整名字,车间负责人就要求我们签在之前的人的名字那一行,实际上领取的是我们自己的工资。原告沅纸公司对被告张术光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对被告张术光在原告处工作这一事实不否认,但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是代替被告新建公司发放工资,未计入车间的财务往来。被告新建劳服公司对被告张术光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也能够体现劳动者的工资是由原告发放的。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益阳劳务中心、沅纸公司提出的证据中,被告刘琴对证据1、2、5、7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刘琴对证据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可根据证据本身内容采纳其效力。被告刘琴提出的证据1、2、3,原告益阳劳务中心、沅纸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根据证据本身内容采纳其效力。根据以上采纳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术光自2000年8月起在原告沅江纸业公司二造车间从事打包工作。2008年1月起,原告沅江纸业公司与被告新建服务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将除已与兴泰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沅江市装卸运输公司签订合同以外的所有劳务用工业务,并约定,由被告新建服务公司负责安排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人员作业,双方对承包的业务内容、质量技术要求、业务承包期限、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权利义务、承诺与保证、合同的变更、解除与中止和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相关约定。原告沅江纸业公司与被告新建劳服公司先后签订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劳务外包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相关合同,但一直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并计算劳务力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术光自2008年1月起与被告新建劳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新建劳服公司安排在原告沅江纸业公司原岗位从事打包工作的劳务人员。2012年9月26日,原告沅纸公司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需要关停和收缩部份生产岗位,致使劳务合同无法履行,解除与被告新建劳服公司的劳务合同,被告张术光等18人不服,于2012年12月12日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沅江纸业公司和被告新建劳服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沅劳人仲案字第1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沅江纸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术光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沅江纸业公司与被告新建劳服公司于2008年1月起所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劳务外包合同约定,被告新建劳服公司安排从事合同约定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是与其具有合法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的人员。2008年1月,被告张术光与被告新建劳服公司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同时,被告张术光的有关保险由被告新建劳服公司交纳,工资亦由被告新建劳服公司扣除税金由原告的车间代为发放。因此,2008年1月之后被告新建劳服公司与被告张术光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原告沅纸公司不是劳动者张术光的用人单位,只须履行劳务外包合同对被告新建劳服公司的合同义务,无须承担对张术光劳动者的义务。被告新建劳服公司由于外包合同终止履行导致工作岗位收缩,解除与被告张术光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故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和依法支付被告张术光的经济补偿。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被告张术光在原用人单位沅江纸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新建劳服公司的工作年限,被告张术光的工作年限应从年1月起计算至解除之日止为年,其经济补偿的时间按照工作的年限计算为个月;被告张术光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元,其经济补偿金为元(元/月×个月)。对于职工带薪休假,单位可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原告沅纸公司安排被告刘琴在大休期间休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琴提出的按日工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益阳市劳动事务代理服务中心支付被告刘琴的经济补偿金94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建荣审判员 汪学军审判员 李建龙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婧婧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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