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门云梅诉被告王进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云梅,王进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门云梅,女。委托代理人王文学,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进才,男。原告门云梅诉被告王进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云梅诉称:2012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王进才驾驶豫PN83**二轮摩托车沿博物馆东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将行人门云梅撞到,造成原告门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进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门云梅无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16785.40元。被告王进才:均缺席未答辩。原告门云梅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住院病历、ct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住院70天受伤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住院每日清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93547.5元及鉴定花费750元。证据四、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六级伤残。证据五、户口本,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各项赔偿标准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经庭审查明:2012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王进才驾驶豫PN83**二轮摩托车沿博物馆东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将行人门云梅撞到,造成原告门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进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门云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93547.5元。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为:2243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王进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门云梅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即确认原告门云梅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93547.5元;2.住院伙食费2100元(30元/天×70天);3.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4.误工费3071.82元(7524.94元/年÷365天×149天);5.护理费4303.18元(22438元/年÷365天×70天);6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76507.4元即75249.4元(7524.94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5929.9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才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门云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0592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门云梅承担100元,被告王进才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