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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子民一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石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子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石某。被告史某。委托代理人李向晗,河北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3日中止诉讼,2013年2月恢复诉讼。恢复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永合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史某,委托代理人李向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底相识,同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在2009年1月13日生一男孩史某甲,现3岁。我与被告均属再婚,又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因此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后,才发现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和我争吵,在我怀孕期间还与我打架,不顾及我的感受,因此我曾多次要求离婚,但考虑到再婚强压自己忍耐,但在2012年8月,被告在和我争吵后赶我回娘家,开始分居,我认为夫妻之间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离婚,并要求取回个人陪嫁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风牌拖拉机1辆,东屋1处,小麦2600斤),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史某辩称,一、我与被答辩人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与被答辩人石某离婚。二、被答辩人所诉时风牌拖拉机,东屋1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答辩人史某父母的财产,故不能依法分割。因被答辩人在中角村没有口粮地,故2600斤小麦也无从谈起,不予分割。三、婚生男孩始终和答辩人史某共同生活,为了史某甲更好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生活现状,应由答辩人史某抚养,被答辩人石某依法负担抚养费。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史某生病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8101元,属于夫妻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负担。故被答辩人应负担一半医药费4050.5元。五、诉讼费由被答辩人负担。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的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有哪些陪嫁品在被告处。二、时风拖拉机1辆,东屋1处,小麦2600斤是否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住院是否花去医药费8101元,如属实应否由原告负担一半。四、如果离婚,婚生男孩史某甲随谁生活,如何抚养。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我在被告处的陪嫁品有:容声牌冰箱1台,音箱2个,步步高VCD机1台,美的牌挂式空调1台,熊猫牌饮水机净水器1台,美联电磁炉1个,海佳牌双筒洗衣机1台,鞋橱1个,四季沐歌太阳能1个,创维牌彩色电视机1台,木衣架1个,沙发1套,茶几1个,红色椅子2个,小圆桌1个,盆架1个,搪瓷脸盆2个,万年历1个,摩托车1辆,茶具2套,毛毯1个,太空被1个,浴霸1个,洗澡间脸盆1个。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在我家的陪嫁品有音箱,美的空调,熊猫牌饮水机净水器,美联电磁炉,海佳牌双筒洗衣机1台,鞋橱,创维电视机,木衣架,茶几,红色椅子,万年历表,毛毯,太空被。小圆桌,茶具,VCD没有了。太阳能不是原告的陪嫁品,浴霸是我买的。对于被告的陈述,原告表示没有异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时风牌拖拉机1辆,东屋1处,小麦2600斤,是我们的共同财产。我们有存折,被告私自把钱取了,买的拖拉机。盖东屋时房粱是我母亲出钱买的。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拖拉机是我父母和我姑姑合伙买的,东屋的房粱是原告的父母运过来的,被告的父母付钱了,其他都是被告父母出的钱,2600斤小麦我和原告吃完了,没有了。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夫妻关系续存期间,我在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后在本村李某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101元,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被告因下班骑摩托车回家出车祸撞伤住院,花多少钱我不知道,厂子给多少我也不知道,但我给被告交了1500元医疗费,我母亲还给了我500元用于被告住院期间的花销。对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称我是因为车祸住的院,住了8天左右,1500元是原告在医院交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来我姑姑给了500元,我给了原告,厂子没有赔钱。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婚后于2009年1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史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离婚后孩子应该由我抚养,因为我的文化水平比被告高,在教育方面有优势,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还有我的经济条件也比被告好,离婚后孩子随我,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围绕笫四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说的孩子的基本情况对。但离婚后孩子应随我生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第一,我性格温和,和孩子感情深厚,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我抚养。第二,我在经济上比原告有优势。离婚后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3日在安平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史某甲。2012年9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1月经原告申请中止了诉讼。2013年2月恢复,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原告陪嫁品,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只是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未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造成夫妻感情出现危机,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己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史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陪嫁品系婚前个人财产,应由原告取走。原告所述共同财产拖拉机一辆,被告称系其父母及姑姑购买,因涉及他人利益,可另案处理。关于小麦2600斤,被告称在共同生活中已吃用,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可不予追究。关于共同财产东屋一处,原告表示放弃,可抵顶部分子女抚养费用。关于被告所述医疗费用8101元的问题。虽然该项费用合情合理,但双方都有支出,只是数额不同,且双方并为因此而形成债务,故对被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史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史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80元,至18周岁止(每年的1月1日给付,从2014年1月1日开始给付)。三、原告的陪嫁品音箱2个,美的挂式空调1台,熊猫牌饮水机净水器1个,美联电磁炉1个,海佳牌双筒洗衣机1台,鞋橱1个,创维彩色电视机1台,木衣架1个,茶几1个,红色椅子2个,万年历表1个,毛毯1个,太空被1个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取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合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