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马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阎新来,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振辉。被告田某。原告马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冬季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田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甚至冷战,夫妻之间没有言语上的交流,被告更是对女儿田子航的生活与学习漠不关心。原、被告双方现今过着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想破镜重圆,但都无济于事。夫妻之间已经没有丝毫的感情,继续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只是对原、被告双方的摧残和折磨。综上诉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田子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予答辩。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后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有一定基础,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婚生女孩幼小,需要父母共同的关心照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感情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峪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