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顺民初字第02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树岐诉韩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岐,韩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2854号原告王树岐,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平,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重,男,1958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虓,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原告王树岐与被告韩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韩重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宅院南北为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两家地势北高南低,原告的生活排水须向南排放。自2012年起,被告在原告排水通道上堆放土方,致使原告排放的生活用水漫延至道路上,影响了原告的排水及通行便利。此外,被告在公共道路上修建了为其个人进出用的门沿,门沿延伸到道路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将影响排水的土方移除;2.被告将影响原告正常通行的门沿清除,恢复正常通行环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韩重辩称:堆放在自己北房东侧的土方是建房所用,施工完后就会清除,现在堆放位置既不妨碍原告通行,也不妨碍原告排水;被告的门沿已经修建三四年之久,门前车辆都能正常通行,不会妨碍原告的正常通行。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树岐与被告韩重均居住于顺义区张镇北营村。两家南北为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院门向东开设,经门前东西向通道出行。本院对涉诉现场勘验可见:被告南侧宅院向东开设院门,门外即为村内公路。被告于自家北房东山墙东侧堆放有2米×3米土方一处,土方外侧道路上有积水及泥泞。被告于院门外修建有进出用门沿,呈缓坡状,门沿东西宽2.1米,南北长4.1米。被告门前所对的公路宽为4.8米(自被告门口东墙外壁至公路东住户墙壁外壁)。庭审中,被告向本院出示现场车辆通行照片,以证明其门前门沿及土方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被告认为即使车辆可以通过,但是门沿的存在也会产生通行影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勘验照片两张,当事人提交照片六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该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相邻排水关系。被告在自家北房东侧公路上堆放的土方,虽为建房临时堆放,但是已造成原告家排水不畅并导致公路泥泞,难以通行。对此,被告应立即将土方移走。就被告修建于院门外的门沿,以现场通行状况来看,并不会对过往车辆和行人产生明显妨碍,据此,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的门沿影响其通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门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堆放于自家北房东侧的土方移除;二、驳回原告王树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韩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秋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