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刘桂枝、王秀芬、王秀平、王久和与张春松、吕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枝,王秀芬,王久和,王秀平,张春松,吕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刘桂枝原告:王秀芬原告:王久和原告:王秀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松被告:吕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春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公司职员。原告刘桂枝、王秀芬、王秀平、王久和与被告张春松、吕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7日作出(2012)承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承民终字第01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2)承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承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和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明、被告张春松和吕志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桂枝、王秀芬、王秀平、被告吕志、张春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张春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枝、王秀芬、王秀平、王久和诉称,2011年12月17日17时,被告吕志驾驶冀Hxx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11路公交车检查站站点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印相撞,造成王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Hxxxx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张春松。另外冀Hxx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王印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春松、吕志赔偿。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急诊抢救记录单一套;3、承德266医院医药费单据9张,合款10330.70元;4、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5、法医学尸检报告;6、退休核准表;7、职工退休证;8、职工养老保险手册;9、信用社存折(工资);10、居委会证明;11、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2、干沟子村村委会证明;13、盛宏商贸有限公司证明;14、春利商贸证明、工资表;15、桥头花圈商店收据;16、交通费单据;17、秋成旅馆收据;18、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19、诉讼费单据。被告张春松、吕志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我方愿意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驾驶员吕志肇事后逃离现场且报案人田永称肇事司机为其本人,本案存在着主观故意的隐瞒出险事实骗取保险赔偿的欺诈行为,该行为属于驾驶人和报案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违法行为,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故我公司不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一份;2、强制保险保险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吕志、张春松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江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予以认可;对6—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证明王印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其实际在农村居住;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13、14认为应属于丧葬费;对证据15证明的停尸费,认为出票单位没有资质;对证据16证明的交通费认为明显过高;对证据17,因办理丧事在其居住地,认为不应产生住宿费;对证据18认可;对证据19不予认可,认为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四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并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只是对保险流程和风险的告知,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无效,因平安保险未对免责条款对保险人充分说明;对强制险保单认可。被告吕志、张春松的代理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并且认为投保提示并非张春松本人所签,张春松也从未接到过保险公司说肇事逃逸保险不予赔偿的提示,所以对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对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7日17时,被告吕志驾驶冀Hxx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11路公交车检查站站点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印相撞,造成行人王印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吕志遗弃肇事车,打车离开现场。经承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印受伤后被送往承德266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救治医药费10330.70元。王印生前系承德县食品公司工人,和原告王久和共同居住,于2007年退休,由承德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支付工资,每月1405.20元,但户籍身份系农民,原告刘桂枝系王印的妻子,原告王秀芬、王秀平、王久和系王印的子女。另查明,冀Hxxxx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张春松,肇事司机吕志与张春松系夫妻。冀Hxx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二十万元,不计免赔率。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吕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求得受害人亲属的量解,能够减轻刑事处罚,被告吕志、张春松自愿给付四原告人民币85000.00元。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王印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43945.00元、丧葬费16153.00元、被抚养人刘桂枝的生活费163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误工费5000.00元、交通费4085.00元、保全费720.00元、住宿费7560.00元、抢救费10330.7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春松、吕志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印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系王印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吕志肇事后逃逸,按合同中免除责任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投保人张春松订立合同时对其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已对免除责任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冀Hxxxxx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王印生前系承德县食品公司工人,和原告王久和共同居住,退休后,由承德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支付工资,虽户籍身份系农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且其合理部分应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原告所提交的停尸费收据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该项损失事实存在,数额较为合理,且原告在此事处理上并无过错,其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四原告请求赔偿因王印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10330.70元、停尸费4800.00元、丧葬费16153.00元、死亡赔偿金260286.25元(含被抚养人刘桂枝的生活费163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341569.9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Hxxxxx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人民币320000.00元。二、被告张春松、吕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人民币21569.95元(341569.25-320000.00)。三、四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00元,财产保全费4400.00元,由被告张春松、吕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申审 判 员 雒明忠人民陪审员 林少杰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明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