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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左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左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关系一度较好,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0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3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度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不和,但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剑峰审 判 员  黎 波人民陪审员  任定运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小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