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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晓宇、晏厚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晓宇,晏厚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晓宇,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陶述伦,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厚永,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德,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再兰,农民。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56号。负责人陈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何晓宇与被上诉人晏厚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铜法民初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晓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3月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何晓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述伦、被上诉人晏厚永的委托代理人钟再兰、陈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4时5分许,被告何晓宇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沿417省道从铜梁往永川方向行驶,当行至417省道30.9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并搭载邓永昌的渝C×××××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邓永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92210.96元,用血补偿金5400元,门诊医疗费71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晓宇垫付医疗费89054.3元,被告平安保险永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11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何晓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弯道对相对方向来车情况不明时,不仅没有减速靠右慢行,而是越过中心单黄线实线行驶,对可能发生的危险缺乏基本的预见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晏厚永交通安全法律意识淡薄,饮酒后报侥幸心理违法驾车,影响其对车辆的正常操控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6月2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晏厚永的伤残等级为一个3级、一个4级、一个10级;需后续治疗费用49000元;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未果,诉至本院,原告的经济损失1044167.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永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由被告何晓宇负担。被告何晓宇的渝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从2011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日。原告晏厚永与钟再兰系夫妻,晏厚永的父母晏敦禄(1946年3月21日出生)、李啟碧(1949年9月16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晏厚永诉称:2011年12月18日14时5分许,被告何晓宇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沿417省道从铜梁往永川方向行驶,当行至417省道30.9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并搭载邓永昌的渝C×××××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邓永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何晓宇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铜梁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3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2210.96元、用血补偿金5400元已由何晓宇全部支付。原告经铜梁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三级、四级、八级,需后续医疗费62000元,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未果,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44167.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永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晓宇辩称:原告系醉酒驾驶,属犯罪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大部分责任,原告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获得赔偿,何晓宇已经垫付医疗费89054.3元应予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晏厚永和被告何晓宇均有违章行为,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被告何晓宇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晏厚永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铜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晏厚永承担30%,被告何晓宇承担70%为宜。原告晏厚永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8月在重庆铜梁大华煤业有限公司大庙煤矿工作,8月份因工受伤后在家休养,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获得赔偿,被告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父母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主张医疗费98325.06元、后续医疗费4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前,本院认为应以第一次鉴定时间为准,故误工费计算104天;原告要求护理费计算104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主张护理依赖费274129.76元,原告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的70%计算,即255500元(50元/天×365天×20年×70%);关于鉴定费,因第一次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经重新鉴定其中两项鉴定结论被修改,故第一次鉴定中的1400元应由原告自付,故鉴定费本院予以主张3200元;原告要求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伤势较重,且住院过程中大量输血,故其要求营养费2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主张交通费16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原告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酒后驾驶的事实,本院酌情主张15000元。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98325.06元(含用血补偿金5400元),2、误工费9200元(104天×23090元÷12月÷21.75天),3、护理费5200元(104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32元,5、××赔偿金336150元(20250×20×83%),被抚养人生活费39857.71元(父亲晏敦禄17437.75元(4502×14÷3×83%),母亲李啟碧22419.96元(4502×18÷3×83%)),合计376007.71元,5、后续医疗费49000元,6、护理依赖费255500元,7、鉴定费3200元(2100+2500-1400);8、营养费2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816864.7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永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伤残赔偿11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晏厚永自己承担30%,被告何晓宇承担70%,即被告何晓宇应赔偿原告晏厚永各项经济损失487805.33元,扣除何晓宇已垫付的医疗费89054.3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何晓宇还需赔偿原告晏厚永396251.03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晏厚永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何晓宇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晏厚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经济损失396251.03元,余下部分由原告晏厚永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2.5元,减半收取2636.25元,由被告何晓宇负担180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宣判后,原审被告何晓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的××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上诉人只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精神损害15000元不应当主张,交强险不应当全额判决给被上诉人;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仅以有收入为由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赔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户籍登记地为农村,户口性质是农村居民,其虽系铜梁大华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但该公司所在地也系农村。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发生工伤后,就一直在农村居住,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至少有四个月以上居住在农村,没有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晏厚永系醉酒驾驶,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仅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依据划分责任的承担,显然是错误的。同时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时,在公路中间行驶,违反了摩托车应该靠边行驶的规定,也应该对此承担责任;3、原审程序不合法。应该在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确定后再审理本案。4、被上诉人的醉驾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其过错程度远大于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5、本案还有另外一名伤者邓永昌,原审将交强险全额判决给被上诉人,对邓永昌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晏厚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何晓宇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关于上诉人何晓宇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晏厚永虽系农村户籍,工作单位地处农村,但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其与工作的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参加了工伤保险,不依赖农业生产并能获取生活来源,故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划分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铜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本案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充分考虑包括被上诉人晏厚永醉酒驾驶等在内的各种因素,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确认。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诉人何晓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判决上诉人何晓宇应赔偿晏厚永全部损失的70%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的意见并在二审中再次提交立案决定书、关于何晓宇立案监督申请的回复、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晏厚永醉酒驾驶是否被确认为犯罪并不影响民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其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晓宇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侵权行为造成晏厚永严重受伤并最高达到3级××,其侵权行为确给被上诉人晏厚永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何晓宇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合理、合法。关于被上诉人何晓宇称一审法院不应把交强险全部判决给被上诉人晏厚永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不告不理”之原则,一审法院仅能就其所受理的晏厚永要求本案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晏厚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系依法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晓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上诉人何晓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