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伊法海、王超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杨鹏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法海,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随刚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峰,男,1969年6月14日,汉族,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刘英宇,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伊法海、王超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伊法海起诉到夏邑县人民法院,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被上诉人伊法海的委托代理人随刚建、被上诉人王超峰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王超峰驾驶豫NZ69**号轿车行驶到S202线业庙大街十字路口西侧20米处,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事故经夏邑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超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伊法海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18天,住院花医疗费55457.50元。原告伊法海之伤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且误工损失日不少于365天。原告伊法海鉴定花费1000元。被告王超峰所驾豫NZ69**号轿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伊法海系农村户口,现年55岁。原告伊法海2011年1月1日到2012年2月在河南省宏丰高科种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686.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2月17日被告王超峰驾驶豫NZ69**号轿车行驶至S202号线业庙大街十字路口西侧20米处,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此事实由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实认定书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被告王超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没有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王超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伊法海不负事故责任。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超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伊法海不负事故责任,此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王超峰对原告伊法海的伤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责任划分,被告王超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伊法海所受伤害被告王超峰应予以赔偿。豫NZ69**号轿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50000元,第三人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5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伊法海主张花医疗费55457.5元,第三人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下余45457.5元应由第三人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5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伊法海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5元/天=270元、营养费18天×15元/天=270元、护理费18天×40元/天=7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6604.03元×30%×20年=39624.18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伊法海仅证明2011年1月1日到2012年2月收入为3000元,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收入状况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2010年度商丘市职工月平均标准2021元÷30天×365天=24588.83元,原告伊法海提交证据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7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39624.18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4588.83元=91473.10元,以及第三人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5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伊法海医疗费45457.5元。第三人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共应承担136930.51元。第三人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辩称,第三人只承担在医保范围内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是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均应赔偿。第三人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伊法海的伤残等级经商丘京九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且误工损失日不少于365天,其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其鉴定符合《司法鉴定通则》,第三人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也没有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重新鉴定,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伊法海136930.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伊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原告伊法海负担600元,被告王超峰负担297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夏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按2010年商丘市职工月平均标准2021元认定误工费为24588.83元错误。理由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伊法海住院18天,且未提供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应按18天认定误工费,即使将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其定残时间是6月5日,从2012年2月17日至6月4日合计是110天。一审依据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关于伊法海伤残鉴定的补充意见》认定误工时间为365天错误。其一,京九司法鉴定所《关于伊法海伤残鉴定》说明,伊法海委托鉴定事项仅包括伤残等级鉴定,不包括误工时间鉴定,其出具的《关于伊法海伤残鉴定的补充说明》超出了委托人的委托鉴定范围,不能作为认定误工时间的依据。其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规则》是公安部发布的,京九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作出,依法不能作为法院确定误工时间的依据。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参照商丘中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讨论稿)第十四条规定,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赔偿。本案中,伊法海是农民,而非职工,一审判决按2010年商丘市职工月平均标准2021元认定误工费为24588.83元,没有事实根据,应按农村居民年收入6604.03元/年认定误工费。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伊法海其他部分赔偿项目、赔偿金额认定错误。理由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伊法海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认定错误,而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1573.01元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实行统一分项限额,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10000元外,另判决上诉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000元错误。被上诉人伊法海答辩称:原审判决的各项赔付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超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对伊法海的各项赔付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围绕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NZ69**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驾驶人王超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误工日期不应按365天计算,误工费不应按商丘市职工月平均标准计算,且当事人的委托鉴定事项没有务工时间的鉴定,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事项没有事实依据等。上诉人虽主张鉴定误工日期鉴定错误,且补充鉴定没有当事人的委托,但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不具有鉴定资质,或者鉴定依据不客观不充分,以推翻鉴定意见。被上诉人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河南省宏丰高科种业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的一名职工,原审按商丘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虽主张鉴定误工日期错误且补充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的效力,并据此作出判决正确。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与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规则》计算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之和,其结果基本相同,即总额没有改变,原审认定误工日期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亦正确,因为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之间是连续的。此外,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已构成八级伤残,认定为15元/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原审认定为40元/天,均并无不当。原审虽另行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上诉人王超峰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不但投有交强险还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对被上诉人伊法海的赔偿总额没有改变,该瑕疵本院不再纠正。被上诉人由于本次事故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新志审判员 孙卫东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宁传正 来源:百度“”